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11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云田镇北站村北站社渭阳路口。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21)甘1126民初3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上诉请求,或者撤销岷县人民法院(2021)甘1126民初357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单位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单位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上诉人在为该工程付出劳务和车辆运输时,并没有任何人用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告知该工程存在这种“挂靠”关系。即便存在挂靠,也不能把民间的做法强行嵌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中。一审法院应该依法释明,而不是机械的运用“谁主张谁举证”驳回起诉,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更不能将法律禁止性规定,通过牵强的说理变成合法行为。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据上诉人所知,在类似案件中同样有该工程劳务欠款,但岷县人民法院却判令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存在同案不同判,法律理解大相径庭的现象。综上,上诉人用自己的吊车和人工为被上诉人干活,理应由被上诉人支付欠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吊车使用费、人工费等28000元,并支付2019年12月4日至本案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于本案要求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甘肃江能岷归综合产业园区期间由原告为该工地驾驶吊车起吊建材而产生的吊车使用费、人工费。然而,本院在审理另案即(2021)甘1126民初2722号***、***诉江能公司、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2017年9月13日,江能公司与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位于甘肃省××县建设项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编号为QF-2013-0201),紧接着,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10月1日和2017年10月11日,又就该工程先后签订了《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内部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协议)和《实际施工确认书》,依据上述三份合同内容可知,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对涉案工程入场施工,而***和***以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和银行账户对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实际施工并办理涉案工程款的流转及收支手续,**公司以工程款0.8%的比例从***和***处收取费用。由此可见,以上事实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双方的法律地位为江能公司为发包人、***和***为实际施工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的诉讼事实判定,其在涉案工程中为他人提供劳务,故确定由谁直接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并接受该劳务成果为明确本案被告的关键因素,但由于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从未进场施工,故原告以其为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为由向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费用依据不足,故本案原告对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诉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经分析该案证据,能够确定本案系因租用×××号吊车产生租金的事实,故案由应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是***(音)租用了其吊车进行作业,在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中经办人处有***签字,故上诉人**向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租金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新元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段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