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11民终1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西县云田镇北站村北站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迎宾大道***归综合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经理,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男,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职工,住陇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居民,住陇西县。
上诉人甘肃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21)甘1126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经二审审查一审存在下列问题:1、本案买卖欠款数额较大,一审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欠条中的欠款数额与所对应的供销清单进行核查;2、一、二审中**2、**均称结算中存在息加息的情形,故应查明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上海富宝钢材网兰州市场价格后,结合合同和结算中的钢材单价,审查上诉人所称购销合同中约定的800元是否为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结算单中又计算24万元利息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按15.4%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本案是否存在息加息的情形?3、一审中,**2、**提出欠款数额中包含了未付的税金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以此为基数按15.4%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一审应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由各方当事人提供结算单中结算的依据及双方是否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支付款项?4、根据《钢材购销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支付违约金(3%),一审未结合违约金的性质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当;5、对违约金的调整一审未向当事人释明,主动依职权调整不当;6、委托合同中虽约定代理费为17万元,开具的发票为7万元,但实际支付多少未提供证据,故一审支持17万元的代理费证据不足;7、本院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进一步审查江能公司的担保期限是否已届满;8、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错误。
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岷县人民法院(2021)甘1126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岷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甘肃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11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 亚 玲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