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甲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新疆金甲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1民初1255号
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秀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金甲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许鹏,总经理。
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金甲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建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金甲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金甲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502元、滞纳金119.08元(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1月18日止),共计30621.08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承揽费634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305022元,合同内容35KV35.06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加工制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已付部分费用,尚欠6342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甲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建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铁塔加工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两张、收付款入账通知四份,本院经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铁塔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需方向原告订购35KV铁塔35.06吨,单价为8700元,总价款305022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计25日内全部到货,供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交货地点喀什疏附县,结算方式、时间为需方预付给供方总金额30%定金,2017年9月22日先付10%,20%预付款在一周后付清,发货前再支付60%并给需方提供100%结算额的17%增值税发票,需方在收到全部货后,2个月内再支付总货款1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货物,从原告提交的四份收付款入账通知可以确认,被告金甲公司以自己公司账户分别于2017年9月22日、2017年9月28日向原告建鹏公司付款30000元、61500元,计91500元,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2018年3月5日向原告建鹏公司付款183020元、24160元,计213522元,原告认可上述款项298680元均是由被告支付的加工承揽费用,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金甲公司、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分别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91500元、213522元,计2986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铁塔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建鹏公司作为承揽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完毕定作物并已向被告金甲公司发货,总价款为305022元,被告已经付款298680元,尚欠6342元至今未付,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建鹏公司要求被告金甲公司支付加工承揽费634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金甲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承揽费63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83元,由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58元,由被告新疆金甲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晓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晓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