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民终2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柳埠南园小区4-2-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55373290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读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轮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联丰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57489292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轮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21)甘098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轮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济***公司关于***轮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成立,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属约定不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亦无法确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该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能够依法确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案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形在该章中没有相应条款,应当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合同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可以通过补充协议或者根据合同其他条款以及交易习惯确定,仍无法确定的,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为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应当适用该规定以确定支付报酬的时间。该条款的内容前半部分其实就是对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具体化,但该条后半部分的规定已经排除了对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适用。本案属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工程款项应当在工程成果交付时支付,不存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情形。即本案付款时间的节点为工程完工交付之日,也就是三个月工期结束的2017年2月10日,诉讼时效应自该时间节点开始计算。二、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如前所述,本案在合同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依法确定付款时间,即在2017年2月10日,济***公司应依法支付合同全部工程款项,诉讼时效也应自此开始计算。一审也已查明,济***公司在2017年4月6日、2017年8月4日又付过两笔款项,此后剩余92857.54元款项一直未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自债务人付款之日中断并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济***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计算,即从2017年8月5日起计算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至2020年8月4日止。但在此期间,***轮公司一直未主张过权利,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三、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但***轮公司却在施工中存在重大失误。2016年12月2日,因***轮公司施工的脚手架工程存在严重施工质量问题,济***公司的工作人员**从F区脚手架上掉落,造成胸部肋骨等多处骨折,济***公司产生损失共计9万余元。事故发生后,济***公司告知***轮公司,并从其工程款中扣除相关费用。***轮公司对该笔款项未付原因清楚,这也是***轮公司一直未主***的原因。庭审中,济***公司补充以下上诉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一审认定交付时间不明,交付时间是2017年2月10日,从该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支持济***公司的上诉请求。
***轮公司辩称,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轮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满堂脚手架施工合同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轮公司作为承包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随时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付款按照总包方付款方式付款,每月20号上报月进度工程量,第一次付款付到总工程款的比例40%,济***公司收到总包方当月进度付款后,3日内将应付款付给***轮公司。工程拆除完成后,收到当月的总包方付款后3日内,付到总工程款的70%,剩余工程款按照总包方的付款比例按批支付。”因***轮公司无法得知济***公司收到总包方付款的时间,进而无法确定济***公司向***轮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直至起诉之日,***轮公司也无从得知济***公司收取总包方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且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到总包方工程款的时间,故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济***公司、***轮公司虽于2017年1月6日结算,但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且济***公司无证据证明***轮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向其主张过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为***轮公司主***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二、关于济***公司主张扣减赔偿款的问题,济***公司一审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故其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2857.54元、逾期付款损失31928.53元(以未付款252857.5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31928.53元,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284786.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0日,***轮公司与济***公司签订满堂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由***轮公司负责济***公司敦煌国际酒店装饰工程2号楼F***及D区庭院满堂脚手架的搭设、拆除和挂安全网、水平网、安全通道、上人爬梯、材料的进出场、场内的转运及脚手架的拆改等一切工序;合同价款:单价为25元/每立方米,此价格包括增值税发票,工期按照三个月计算;付款方式:按照总包方付款方式付款,每月20号上报月进度工程量,第一次付款付到总工程款的比例40%,济***公司收到总包方当月进度付款后,3日内将应付款付给***轮公司。工程拆除完成后,收到当月的总包方付款后3日内,付到总工程的70%,剩余工程款按照总包方的付款比例按批支付;合同签订后***轮公司依约完成合同约定工程,2017年1月6日双方签订分包工程报量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52857.54元。济***公司向***轮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其中:2016年12月5日付款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付款50000元、2017年1月26日付款70000元、2017年4月6日付款50000元、2017年8月4日付款40000元),剩余款项92857.54元至今未付,2021年6月4日,***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济***公司以***轮公司应当赔偿**损伤后果为由而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2.***轮公司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济***公司以***轮公司应当赔偿**损伤后果为由而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脚手架上跌落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与***轮公司有关不是本案需要审查的范围,该赔偿协议是济***公司与**所签,***轮公司并未参与,亦未同意该赔偿款从工程款中扣除。且该赔偿事宜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济***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轮公司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以应付款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债务人没有按照约定付款的时间即应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及时间,工程报量书记载的时间为2017年1月6日,可认定该时间为工程完工验收时间,济***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8月4日,截止该时间济***公司向***轮公司付款数额已超过合同价款的70%,之后济***公司再未向***轮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按照总包方的付款比例按批支付,虽然约定了付款时间,但付款时间并不确定,该付款时间完全掌握在济***公司,总包方付款比例***轮公司无法得知,济***公司负有告知义务,但济***公司并未履行该告知义务,最后一次应付款时间无法确定,该约定属约定不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亦无法确定。如果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另济***公司辩解其不付款理由为扣除赔偿款,其称已告知***轮公司扣款理由,若不按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点,***轮公司在得知扣款时应主张自己的权利,该时间节点应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但***轮公司否认告知扣款的事实,济***公司亦未提供已告知的证据,以该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亦不能成立,故济***公司以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轮公司与济***公司签订的满堂脚手架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济***公司未按合同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继续履行。***轮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因其未及时行使其权利,对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公司给付***轮公司工程款92857.5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二、驳回***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2元(***轮公司已预交),由***轮公司负担3451元,济***公司负担2121元。
本院二审期间,济***公司未提交证据,***轮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轮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付款承诺函一张,拟证明案涉工程其他标段因甲方未能按期付款,直至2021年7月才向***轮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经质证,济***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以此推定总包方向济***公司付款的时间。经审查,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暂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轮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济***公司支付***轮公司工程款92857.54元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对诉讼时效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轮公司与济***公司虽于2017年1月6日进行了结算,但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且济***公司无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前***轮公司向其主张过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轮公司向济***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4日起计算,***轮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济***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济***公司上诉主张已向***轮公司告知从工程款中扣除**赔偿款事宜,济***公司不应再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济***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轮公司就案外人**的赔偿款达成扣减案涉工程价款的合意,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案外人**赔偿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扣减工程款的法定事由,一审判决济***公司支付***轮公司工程款92857.5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2元,由上诉人济***装饰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倩
审判员 ***
审判员 魏 珍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季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