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82民初1429号
申请人:江苏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338794370X,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太兴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陈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盐城市大丰振东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330884590L,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疏港路99号服务业集聚区一号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9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申请人:森风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792318147F,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沈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大丰振东投资有限公司、***、森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苏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盐城市大丰振东投资有限公司、***、森风集团有限公司价值2281154.15元的财产。申请人江苏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全责任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确保判决生效后得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盐城市大丰振东投资有限公司、***、森风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281154.15元的财产。保全期间不得有抵押、转让等处分行为(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人江苏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保全上述财产期限届满后,要求继续保全的,应在相应的保全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否则相应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江苏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刘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徐嘉
书 记 员 陆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