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902民初907号
原告:江苏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华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华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庆,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华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动车损失费22000元、吊车施救费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苏J×××**号重型结构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2018年10月11日18时左右,***驾驶该车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货车侧翻,发生机动车损失费22000元、吊车施救费1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理赔,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辩称,1、施救费过高;2、因***无交通部门发放的从业资格证,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1日18时左右,***驾驶苏J×××**号重型结构货车行驶至大丰区,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货车侧翻,造成苏J×××**号重型结构货车及道路、桥梁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4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出第32982420180009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同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2000元。期间产生施救费13000元。
另查明,苏J×××**号重型结构货车系骏华工程公司所有,***拥有B2驾驶证。2017年10月13日,骏华工程公司在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23万元,保险期间约定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投保时,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向骏华工程公司发放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骏华工程公司也在该说明书盖章确认“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内容为:“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事故发生后,骏华工程公司向人保财险南京公司申请理赔,遭到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拒绝,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损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道路运输证、***的驾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承保了苏J×××**号重型结构货车机动车损失保险,其应当在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提出驾驶员未持有从业资格证属机动车损失险免责情形的抗辩,首先,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从业资格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从业资格证不涉及驾驶员的驾驶能力或资格,驾驶员有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会增加承保车辆的运行风险,保险公司将此只作为免责条款,有加重投保人责任之情形。其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约定内容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并没有明确为从业资格证,故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且被告亦未对其就该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予以举证证明。该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收益人的解释,即前述保险条款不能认定约定了无从业资格证即免赔的意思表示。据此,被告提出机动车损失险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机动车损失费22000元、吊车施救费13000元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吊车施救费过高,因无证据推翻该费用发生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江苏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费22000元、吊车施救费1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依法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收益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