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德融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新区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德融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91民初2340号
原告:兰州新区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尚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霞,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德融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正福。
原告兰州新区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海公司”)与被告甘肃德融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融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霞、李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融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玉海公司与德融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2.判令德融公司返还玉海公司支付的150000元;3.判令德融公司向玉海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4.判令德融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7日,玉海公司与德融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德融公司承包位于兰州新区工程,合同总价款1300000元,合同工期为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5月20日。合同签订后,玉海公司向德融公司支付了合同预付款150000元,但德融公司直至工期届满之日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德融公司的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玉海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玉海公司诉至法院。
德融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玉海公司提交的与德融公司签订的《兰州新区玉海大厦10kv配电室工程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签订合同)、德融公司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收款)、兰州银行电子回单、玉海公司与兰州天成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兰州新区玉海大厦10kv配电室工程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向兰州天成电力有限公司付款的兰州银行电子回单,因德融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7日,德融公司授权康林与玉海公司签订《兰州新区玉海大厦10kv配电室工程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德融公司承包位于兰州新区工程,合同总价款1300000元,合同工期为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5月20日。同时双方约定工程款分3笔付清,第一笔300000元的备料款,由玉海公司于合同签订完毕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德融公司支付。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如德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和工期完成施工,则按5000元/天的标准向玉海公司支付违约金。2018年3月9日,玉海公司向康林名下账户转账支付150000元,转账用途为玉海大厦正式用电合同预付款。2018年4月13日,玉海公司与兰州天成电力有限公司再次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兰州天成电力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11月9日,玉海公司以德融公司直至工期届满之日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将玉海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首先,玉海公司与德融公司签订的《兰州新区玉海大厦10kv配电室工程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德融公司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应由德融公司举证证明,德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玉海公司以其与第三人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付款凭证为依据,以德融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已由第三人实际施工完成,其与德融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2月2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玉海公司已实际向德融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德融公司向康林出具的授权书及玉海公司向德融公司授权的康林名下银行账户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德融公司未实际施工,故对玉海公司要求德融公司返还工程款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玉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认定。德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致使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为5000元/天的约定明显畸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因玉海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向德融公司付款150000元,故玉海公司要求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至2019年7月23日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确定违约金为9896元,对于玉海公司要求德融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兰州新区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德融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签订的《兰州新区玉海大厦10kv配电室工程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
二、甘肃德融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新区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9896元;
三、驳回兰州新区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60元,由甘肃德融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8元,兰州新区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得荣
审 判 员 基 琨
审 判 员 田彩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崔琰霞
书 记 员 杨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