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102民初2268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2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男,汉族,1988年4月15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系原告***儿子。
原告:**,男,汉族,1975年7月14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亮,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公桥至定西公路改造工程办公室主任。
被告:甘肃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悦心润苑2门2楼201-203。
法定代表人:尹怀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亮,公司员工。
被告:景亮,男,汉族,1984年9月13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原告***、原告**与被告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乾丰公司)、被告甘肃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怀民公司)和被告景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被告乾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亮、被告怀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亮和被告景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共计200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定公路发包方为定西市安定区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方是被告乾丰公司,后被告乾丰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怀民公司承建。2018年4月,被告怀民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二原告,二原告即组织农民工进驻工地施工。2020年3月24日,定西市安定区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替被告乾丰公司和被告怀民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356000元,给付原告**劳务费357000元。被告景亮以被告怀民公司和被告乾丰公司尚需商业运营为由向二原告各借款100000元。同年7月,因被告怀民公司和被告乾丰公司拖延支付农民工工资,二原告即退出施工现场。后二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劳务费200000元时,其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拒绝给付。故提起诉讼。
原告***和原告**对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予以支持
2020年3月24日,《借条》1份。载明:“今借劳务队,2020年3月24日甘肃乾丰支付农民工工资**:劳务工资10万元整,***:劳务工资10万元整。共计20万元整”。“借款人:景亮。王定路项目部”。“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公桥至定西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甘肃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以证明2020年3月24日,定西市安定区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替被告乾丰公司和被告怀民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356000元,给付原告**劳务费357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景亮以被告怀民公司和被告乾丰公司尚需商业运营为由从二原告的劳务费中各扣除100000元的事实。还证明被告景亮给二原告出具借条后签署本人姓名,并加盖被告怀民公司和被告乾丰公司印章的事实。
被告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王定公路发包方是定西市安定区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方是被告乾丰公司,承包方是被告怀民公司。2018年6月,被告怀民公司项目经理白生俊将二原告叫到王定公路打工。同时,被告怀民公司将王定公路的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二原告。后二原告组织农民工进驻现场施工。2020年7月,二原告退出施工现场,主要原因是被告怀民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到目前为止被告怀民公司和被告乾丰公司已向二原告各支付劳务费80余万元,具体应当支付多少尚未确认结算。现本公司不同意给付二原告劳务费200000元,待根据结算情况再定。
被告甘肃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辩称,本公司的答辩及处理意见与被告乾丰公司的一致。
被告景亮辩称,本人系被告怀民公司员工,同时系被告怀民公司王公桥至定西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办公室主任。本人其中的一项职责是负责本工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本人将二原告的劳务费200000元用于被告怀民公司和被告乾丰公司的商业运营,该行为系本人的职务行为。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王公桥至定西公路改造工程由被告乾丰公司中标承建。后其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怀民公司施工。2018年6月,被告怀民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二原告。2020年3月24日,发包方定西市安定区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替被告乾丰公司和被告怀民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356000元,给付原告**劳务费357000元。当日,被告景亮以被告怀民公司和被告乾丰公司尚需商业运营为由扣留二原告劳务费各10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据1份。同时署名并加盖被告怀民公司和被告乾丰公司印章。后二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未果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三被告的辩解及原告举出的证据相互印证所证实。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劳务,被告乾丰公司和被告怀民公司应给付报酬。不给付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对被告景亮的抗辩予以支持。对被告乾丰公司和被告怀民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乾丰公司和被告怀民公司应当给付二原告劳务费多少之问题。因二被告至今对二原告的劳务费未全部确认结算,故本院现对已查明的事实予以先行处理,其余部分待结算后相关各方可另案提起诉讼。另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劳务合同纠纷,故本院将本案立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较为符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甘肃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该义务限被告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甘肃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和原告**要求被告景亮承担给付责任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甘肃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効鑫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