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安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1民初1162号

原告:甘肃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世纪花园B2区1-2503号。

法定代表人:陆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城庐陵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甘肃桦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吉安水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桦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水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桦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风险保证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进行平凉、庆阳两地工程项目招标,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期间,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保证金50000元。2017年双方合作终结,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依法向吉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吉安县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原告2017年起诉要求返还保证金条件不成就,因此驳回了原告诉请。现条件成就,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吉安水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委托林金华、胡久盼携带被告公章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全权委托原告负责平凉、庆阳两地工程项目招、投标事宜;原告向被告支付风险保证金50000元整,合同期限3年;如在经营期内有中标项目,则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后返还给原告,合同终止;原、被告不得安排他人在合同约定的区域从事相关投标、中标项目事项,若需介入,须提前与原、被告沟通协商,如洽谈中标但实际未中标,第三方使用相关资料时原、被告收取签约资料使用费2000元。胡久盼于2017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押金(风险保证金)收据,并有胡久盼签名,同时加盖了与被告在《合作协议》加盖的公章不一致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胡久盼在2017年2月23日的指示,于2017年4月20日向案外人姚平账户内汇入了保证金50000元。期间,原告就平凉、庆阳两地工程项目进行了投标,但未中标,被告也未退还该保证金。2017年11月8日,原告向吉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回风险保证金50000元。本院以原、被告合作协议约定期限三年,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终止了合作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桦成公司与被告吉安水建公司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被告的负责人为林金华、胡久盼,原告将风险保证金50000元交由胡久盼,可以认定胡久盼是代表被告收取了风险保证金,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是2016年,合作期限三年,现合作期限已届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保证金不予退回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风险保证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安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安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甘肃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风险保证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由被告吉安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海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欧阳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