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02民初2931号
原告:**,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荔某,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甘肃省华池县。
被告:甘肃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惠民大厦9层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甘肃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成建设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及桦成建设工程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1日原告设立桦成建设工程公司,2018年2月1日**加入该公司。2020年11月初,**与原告协商由其收购原告名下所有股份,同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办理了相关股权转让登记,并配合**变更了法人,彼时**对桦成建设工程公司实现完全控股(自然人独资)。2021年2月6日,**以桦成建设工程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口头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于当日将款项转给**。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及桦成建设工程公司答辩称,1.二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原告转账给**的300000元资金实际为**应向桦成建设工程公司交回的公司资产。桦成建设工程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1日,由**实际出资设立,登记注册资本2000万元,公司成立之初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其母亲任惠芳作为投资人(实际二人并未出资),法定代表人登记为**。2018年2月1日,桦成建设工程公司投资人信息变更为答辩人**及**。2020年11月27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登记在**名下的35%股权作价450万元转让给**,**作为持股100%的股东,同时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在**担任桦成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其母亲任惠芳的名义开有尾号为9125的交通银行账户,用以作为公司内账存放项目单位支付的管理费、资料费、项目保证金及税金等费用,账户中的资金实际为公司资金。在**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变更登记后**应将该账户中的资金及账户相关资料交还给桦成建设工程公司,在**不断索要下**于2021年2月6日向**账户转账300000元,该款项系**应交回的公司资产,**收到款项后便转入了公司账户;2.**的起诉属于虚假诉讼,应当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桦成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11月18日**与**签订桦成建设工程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以450万元受让**在该公司的35%股权,现桦成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2021年2月6日,**通过其尾号4401的甘肃银行账户分两次向**尾号为3999的账户共计转账300000元,用途备注为借款/转账。**收到款项后将其转入桦成建设工程公司尾号为0010的账户。现**认为其向**支付的300000元系**用于桦成建设工程公司资金周转的借款,故诉请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甘肃银行交易流水、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2021年2月6日确实收到**转账的300000元,但该款项是否系基于借贷关系产生的资金往来是本案争议焦点。借贷关系的产生应该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的合议形成,现原告**主张向**转账的300000元系借款,被告**否认借贷关系,而**未能提交借据等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债权凭证,其提交的甘肃银行交易流水中虽然备注有“借款”,却系原告单方备注,故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案涉款项系基于借贷关系产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受晓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佳仪
书 记 员 张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