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民终1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惠民大厦9层5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住甘肃省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荔某,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1)甘0802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桦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1)甘0802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2.判决桦成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及赔偿金。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桦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劳动合同的事实。首先,桦成公司从未委托**办理恒和大厦14楼北2号房屋产权网签登记。一方面,桦成公司法人张某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20年11月18日,双方实际于2020年9月开始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后于2020年10月10日在恒和公司完成了恒和大厦14楼北2号房屋认购协议的变更手续,将该房屋变更至**名下,此时该房屋已归**所有,与桦成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在之后的另案诉讼中也是以恒和大厦14楼北2号房屋所有权人身份主张权益,因此,即使办理该房屋的网签手续也不需要桦成公司授权。另一方面,**为桦成公司原法人,掌握着公司电子考勤打卡系统和电子财务管理系统,公司法人变更后,其为公司监事,应接受公司管理,桦成公司多次要求**到岗履行交接手续,均无果。即使存在**所称的承诺,2021年2月27日,桦成公司任命**为公司财务总监,文件中并没有承诺**可以不参与工作和不接受考勤,说明桦成公司已经以新的任命方式改变了原承诺的存在,如果**不用参与公司工作和接受考勤,其要求每月20000元的工资不符合常理。其次,**自2020年12月1起就未到岗上班,不履职也不进行财务交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和考勤制度,桦成公司决定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亦无需支付**未上班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赔偿金。即使桦成公司需要向**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每月20000元的工资高于平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一审法院应当以平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经济赔偿金。最后,一审法院“**诉张某、甘肃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事实错误,该案经调解达成协议,第一期支付义务已经履行,不存在强制执行。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起因系**因与桦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提起另案诉讼,桦成公司即以莫须有的理由于同月作出免去**在该公司一切职务的决定。桦成公司并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情形的证据,且根据其提供的部分证据与桦成公司所称**长期不上班的事实相矛盾。
桦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桦成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107692元;2.判令桦成公司无需向**支付赔偿金2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1日,**和他人成立了甘肃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1日,桦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张某加入公司。2020年10月左右,张某与**协商收购**名下的所有股份,用恒和大厦14楼东北2号房屋抵顶部分股权,同年10月18日桦成公司委托**办理恒和大厦14楼东北2号房屋产权网签登记,期间**不参与公司具体工作和考勤打卡。2020年11月18日,**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35%的股权以45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张某,将桦成公司购买的位于平凉市××区1-2503和恒和大厦14楼2号两处房产作价200万元转让给**,下剩250万元用现金支付。转让协议签订后,桦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担任公司的监事和财务总监。2021年4月17日桦成公司以**持续不到岗,不履行职责为由决定免除**的一切职务,停发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停缴社会保险。**遂向平凉市崆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2021年5月19日该委员会做出了区劳人仲案字[2021]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桦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资107692元,赔偿金24万元,桦成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桦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20年6月1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位于平凉市××区因其他案件被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2021年3月30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同年4年14日被驳回。
再查明,**诉张某、甘肃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桦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桦成公司、**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桦成公司委托**办理恒和大厦14楼东北2号房屋产权网签登记,期间**不参与公司具体工作和考勤打卡。桦成公司以**持续不到岗,不履行职责为由决定免除**的一切职务,停发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停缴社会保险与事实不符,故对桦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桦成公司未按法定程序解除与被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据此,桦成公司应补发**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的工资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实际补发110000元)。并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计算方法为2015年6月11日至2021年4月23日共计6年,每年按一个月工资20000元的二倍共计240000元。本案中**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桦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资110000元,赔偿金240000元,合计350000元;二、驳回桦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桦成公司提交平凉桦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甘肃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池县分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庆阳桦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董监高对外投资及任职报告(**),用以证明**同时在多家企业任职;提交甘肃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用以证明**作为桦成公司股东法人,与桦成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提交“恒和大厦”房屋认购协议(2019.1.15,2020.10.10)、收据(编号2884544、288455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利用法人身份伪造授权委托书;提交光盘(2021年8月13日),用以证明**违反公司管理规定,长期不到岗,至今未履行财务交接手续;提交2019年12月-2020年12月桦成公司员工工资表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的上年度工资。**质证认为,桦成公司二审提交的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且对工资表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月工资20000元的事实均认可,不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桦成公司提交的员工工资表与银行电子回单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确认为有效证据。其余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均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此指出,桦成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妨害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应引以为诫。
经审理查明,桦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1日,**为桦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张某担任公司监事。2020年11月18日,**与张某签订甘肃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就**持有的桦成公司35%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2020年11月27日,经桦成公司申请,平凉市崆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桦成公司的部分登记项目作出变更登记,变更后张某为桦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担任公司监事。2021年2月27日,桦成公司任命**为财务总监,负责公司财务全面工作。2021年4月17日,桦成公司以**自2021年2月27日至4月16日长期不到岗,未履行其岗位职责为由,作出《关于免去**女士在甘肃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切职务的决定》(甘肃桦成发(2021)14号),于2021年3月份开始停止发放**的工资待遇,并决定免除**在桦成公司的一切职务,作出辞退处理。**于4月23日收到上述决定后,遂向平凉市崆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区劳人仲案字[2021]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桦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资107692元、赔偿金24万元。桦成公司不服,遂于2021年5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桦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向**发放11月份工资10000元,并在工资表中备注“**工资暂支付10000元整,余额待其财务手续交接完毕后支付”。之后直至2021年4月23日,桦成公司再未向**发放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缴纳至2021年3月。
本院认为,首先,无论是桦成公司成立时,**作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还是随后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桦成公司现法人,职务调整为桦成公司的财务总监,**均在桦成公司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均是桦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桦成公司与**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桦成公司作出《关于免去**女士在甘肃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切职务的决定》,认为**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该决定到达**的日期即2021年4月23日应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桦成公司应当支付拖欠**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的工资,以桦成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表确定为106691.6元(19973.24元+20028.36元+19172.5元+19172.5元+19172.5元+19172.5元-10000元)。需要说明的是,桦成公司与**均未提供证据证明**2021年4月份应发工资,故结合桦成公司举证证明的**2021年1-3月份应发工资,确定4月份应发工资为19172.5元。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但桦成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不能证明其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时,事先将理由通知了工会,该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桦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桦成公司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自2015年6月11日至2021年4月23日在桦成公司工作,工作年限为6年,结合桦成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表认定**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223.99元,故赔偿金确定为230687.88元。
综上,**以劳动合同为据主张月工资2000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认定**的实际工资错误,应予纠正。桦成公司提出因**不到岗工作而未向其支付工资,与桦成公司法人张某在2020年12月16日工资表中签署“**工资暂支付10000元整,余额待其财务手续交接完毕后支付”的事实不符。桦成公司同时提出因**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关系,但桦成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表显示,并未在“请假”、“迟到”“漏打卡”项下扣除**的工资,且桦成公司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17日持续为**缴纳社会保险,并于2021年2月27日任命**为公司财务总监,该意见亦与事实不符。桦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1)甘0802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1)甘0802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甘肃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106691.6元、赔偿金230687.88元,合计337379.4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穆 雯
审 判 员  王晓良
审 判 员  岳学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惠小娟
书 记 员  刘鸿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