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5665号 原告:***,男,1970年1月4日出生,现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娟,甘肃璟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 负责人:**,该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甘肃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惠民大厦9层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甘肃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娟,被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桦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政府、桦成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440549.63元、利息253132.82元(自2020年11月2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分段计算至2022年8月24日),合计1693682.45元;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政府、桦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8日,***挂靠桦成建设公司承建***政府***、***村和***的易地搬迁、文化广场、公路沿线环境治理、村部扩建等工程,招标后全部工程由***完成。工程完工后,***与***政府工程负责人及会计核对,***的工程结算价格分别为胡洼易地搬迁工程及文化广场2714307.56元、***公路沿线治理1231885.10元、***村部扩建272798.92元,工程款总价为5023944.58元。自2017年9月26日至2020年11月24日,***政府陆续支付工程款363018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政府辩称,***政府应付***工程款4407549.58元,已支付工程款3156999.95元,下欠工程款1250549.63元。 桦成建设公司辩称,***挂靠桦成建设公司承建***政府易地搬迁工程等项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借用桦成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建平凉市崆峒区2016年第二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东面社安置点建设工程,工程内容包含道路工程、绿化美化工程。2018年1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建平凉市崆峒区******文化广场建设项目。2018年2月13日,双方签订《胡洼易地搬迁附属工程及文化广场结算表》,结算工程价为2714307.56元。 2018年5月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公路沿线环境治理工程。双方于2018年8月7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1231885.1元。 2018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村部扩建工程。双方于2018年12月10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272798.92元。 另外,***与***政府口头约定由***承建******卫生室修建工程和***环境卫生整治工程,并口头对***卫生室修建工程结算为40590元、***环境卫生整治工程结算为147968元。 以上工程款合计4407549.58元,***政府向***已支付工程款3156999.9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借用桦成建设公司和***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均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有权要求***政府支付工程款。***与***政府对工程结算价均无异议,就已付工程款***提出***政府于2021年12月29日支付的工程款190000元并非案涉工程款,***政府不予认可,***未提交其与***政府签订的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该笔款项应计入本案工程的应付款中,故对***要求***政府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250549.63元。 ***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主张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予以支持,从2020年11月24日计算至2022年8月24日为85325.7元。桦成建设公司未收到***政府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故对***要求桦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0549.63元、利息85325.7元,合计1335875.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3元,减半收取11762元,由原告***承担4234元,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承担7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