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平凉市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02民初259号 原告:平凉市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南苑路15-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91年10月22日出生,平凉市崆峒区白庙回族乡罗湾村四社农民,住崆峒区。 被告:熊银学,男,汉族,1984年2月10日出生,平凉市崆峒区白庙回族乡白庙村三社农民,住崆峒区。 被告:***,男,汉族,1989年11月16日出生,平凉市泾川县丰台镇西头***坳社农民,住崆峒区。 被告:***,男,汉族,1987年12月10日出生,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居民,住崆峒区。 被告:甘肃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惠民大厦9层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平凉市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述简称鼎星文化公司)诉被告***、熊银学、***、***、甘肃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述简称桦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星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熊银学、***、***、桦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841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熊银学、***、***三人是合伙关系。被告***承包了华电小区来远路广场设计与施工项目后,挂靠甘肃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其是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 在被告***施工中,将华电小区来远路广场设计与施工项目转包给了熊银学、***、***三人。2021年10月10日,***又将项目中的北大门亮化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工程款为68412.6元;工期为15天,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如期保质完成工程,已交付甲方使用。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甚至出现以不认识原告为由相互推诿不予支付。据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裁判。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款项,认为应该由被告桦成建设公司承担,我只是案涉项目水电工程的负责人,具体项目下来多少款项我不知情,我投入了22万元左右,在收到被告桦成建设公司支付的21万元后,我也出具了相关税票。被告桦成建设公司给我支付的款项中并未包含亮化项目,项目不是承包给我的,我与被告熊银学、尙银刚是口头协议,合作关系。 被告熊银学辩称:案涉项目是我从被告***处包来的,被告***负责所有的水电项目,我从未见过原告,结算也没见过原告,原告诉请金额不知从何得来。 被告尙银学辩称:我是案涉项目土建负责人,原告从工程开始至结束我从未见过,也没有说过话,亮化工程不归我管。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我借用被告桦成建设公司的名义中标的,我是项目的总负责人,中标后我将项目包给被告熊银学,被告***负责土建项目,被告***负责全部的水电暖,我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才联系的原告,原告说从未见过我。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协议上只有被告桦成建设公司的名称但未加盖公章,我作为项目负责人对此不知情,被告***不是我手下的人也不是被告桦成建设公司员工,庭前我查看证据发现被告熊银学已将被告***的全部费用结算清楚,并签署保证书,其中包含亮化工程。 被告桦成建设公司辩称:1、我司不认识原告,也未签署任何形式的合同及协议;2、原告提供证据均未加盖我司公章及我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对此我司全部不予认可;3、我司与被告***之间关系明了,债务明确,已全部支付完毕。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工程完工照片,其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有被告***的签字,***对该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熊银学提交的保证书及收条发生在其与***之间,***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3、被告***提交的项目结算单、***、承包协议系其与熊银学之间的分包、结算账务往来,对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4、被告桦成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应收账款明细及凭证、支付项目款明细及凭证、项目管理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桦成建设公司中标,与甘肃能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并将工程承包给***的事实,证据均有相关单位及人员的签字**,且***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甘肃能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系华电小区来远路广场设计与施工项目的发包人。2021年8月10日,被告***借用被告桦成建设公司的资质中标该项目。同日,甘肃能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桦成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合同工期为2021年8月10日至9月9日,总工期31天。合同价款为3782431.89元。2021年8月24日,桦成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2022年8月16日,***(甲方)与熊银学(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华电小区来远路广场设计与施工项目,合同价款为2935583元。其中***、尙银刚负责该项目的水电暖工程及土建工程。 2021年10月10日,***以桦成建设公司的名义与鼎星文化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文化公司对华电小区北大门亮化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格方式,工程总造价68412.60元。***在合同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桦成建设公司未**。2021年10月28日,***在华电小区北大门亮化工程验收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由谁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及验收单,合同系原告鼎星文化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验收也经***验收签字。合同首页虽载明发包方为桦成建设公司,但合同中无桦成建设公司**且***与桦成建设公司在庭审中均表明双方之间并无任何关系。故***系该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庭审查明,***负责华电小区来远路广场设计与施工项目的水电暖工程,***负责土建工程,根据被告熊银学提交的保证书可知,熊银学与***之间关于水电暖项目分包费用已结清。是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熊银学、尙银刚、***,桦成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市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程款68412.60元。 二、驳回原告平凉市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梁 萱 书 记 员 姚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