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大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浩,河南召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大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麻红武,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区胜浦镇江浦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吴立,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州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人民路087号。
法定代表人:韩劲达,任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生态环境局邓州分局,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雷锋西路132号。
负责人:盖傲凡,任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大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环保公司)、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嘉净公司)、邓州市公路管理局、南阳市生态环境局邓州分局(以下简称邓州生态环境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民终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责任划分不当。原审法院认定***承担本次事故责任70%,河南省大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责任30%,不判决南阳市生态环境局邓州分局、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错误。2、***一直居住在城镇,所受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赔偿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大成环保公司将土堆堆放在开放的供行人通行的道路边,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导致***撞到该土堆受伤,存在过错。***的家距施工处不远,其对该路边堆放有大成环保公司施工中产生的渣土是明知的,且其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未尽到注意义务,在经过该路段时,对路况观察不周,致其撞到该土堆受伤致残,主观过错明显。原审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判决***承担事故的70%责任,大成环保公司承担事故的30%责任并无不当。首创嘉净公司及邓州生态环境局非施工人,也非该路段的管理人,***主张首创嘉净公司及邓州生态环境局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本案中,***系农村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方方
审 判 员 刘中华
审 判 员 宋晓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淑啦
书 记 员 石海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