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430民初11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2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告: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江浦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691831637。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与被告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