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81民初2250号 原告***,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宁都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6213119********。 委托代理人叶观音,男,1961年7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宁都县,系原告朋友,公民身份号码为36213119********。 被告***,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宁都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6213119********。 委托代理人**,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江浦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6918316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句容市长江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3226498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经凌,该公司职员。 被告苏州首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胜浦镇江浦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9539576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赖**,男,1988年8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宁都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6073019********。 第三人**,又称**,男,1987年6月4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4222219********。 原告***与被告***、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首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观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首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83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承建被告位于瑞金市的污水管道工程,经结算:陂下村工程款为47840元,麻地河道工程款为126000元,井垅村、山塘村、**坑村工程款为48254元,主管道及入户管道工程款为249737.5元,合计工程款为471831.5元。被告中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150000元,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183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此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了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首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要求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首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人因承建江西瑞金污水治理工程,将井垅村、陂下村、山塘村、直坑村的主管道及入户管道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即原告,下同)承建,双方于2020年7月2日签订《瑞金市污水管网工程班组施工协议》。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自行吊运机械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将工作成果交付给答辩人,并对其工作成果向答辩人负责,至于被答辩人施工过程、施工人员、施工机械等铺设管道的具体事项答辩人一概不管,也不过问。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被答辩人诉请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在其诉状中**“陂下村工程款47840元,麻地河道工程款126000元,井垅村、山塘村、**坑村工程款48254元”,也就是说,陂下村、麻地河道、井垅村、山塘村、**坑村的污水管道均为被答辩人施工,这不是事实。其中麻地河道是被答辩人从第三人**处直接承揽,而不是答辩人分包给被答辩人,答辩人2021年2月6日之所以签字确认被答辩人施工,是因为麻地河道原本是第三人**确认答辩人施工的,但因价格问题没有给答辩人施工而直接给了被答辩人施工,另外**坑村的污水管道根本不是被答辩人施工,而是答辩人自己施工;三、被答辩人存在重复计算工程款项。根据双方于2020年7月2日签订《瑞金市污水管网C程班组施工协议》第二条工程施工单价约定,该工程中只有管道施工,且只有管道施工费用,如有其他费用也包含在施工单价,不存在另行计费的问题。同时根据答辩人的结算,被答辩人的总工程款项为249737.5元,而被答辩人在其诉状中**“陂下村工程款47840元,麻地河道工程款126000元,井垅村、山塘村、**坑村工程款48254元”,这是重复计算工程款项。因此,被答辩人的总工程款项为249737.5元;答辩人已经将工程款项支付完毕且被答辩人已超支。经双方结算,被答辩人的总工程款项为249737.5元,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自认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实际支付是155000元),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另答辩人于2022年1月31日向被答辩人的合伙人赖**支付20000元,2022年2月19日向被答辩人的合伙人赖**支付7000元,因此,瑞金污水管网工程结算余款全部付清。被答辩人实际已收到工程款项为332000元,答辩人已经将工程款项支付完毕且已经超支,根本不存在尚欠工程欲的问题。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存在**不实且重复计算工程款项,另答辩人已经将工程款项支付完毕。因此,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诸法庭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书面答辩状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的工程为瑞金市2018年农村环境整治项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维项目)设计施工运维总承包(EPC+0)工程,是由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首创嘉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公司联合投标中标承建;2、答辩人在此项目中负责勘察设计工作,主要包括用地红线内的地质勘察、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含概算)施工图设计(包含但不限于建筑、结构、装饰装修、水电暖通、消防、智能化、市政道路、园林绿化等工程)及施工至竣工阶段全过程设计技术服务;3、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为工程施工分包款项纠纷,而答辩人未涉及到项目施工工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原告的合同交易相对方,故答辩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此案诉讼,更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追加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了赖**、**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书面说明辩称:本案所涉工程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与“说明人”(即被告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同)无关联;“说明人”与原、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关系所产生,“说明人”不知晓,与“说明人”并无关联;“说明人”已经结清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本案“说明人”愿配合法院工作。 被告苏州首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赖**通过答辩状述称:一、我是本案被答辩人(***)的合伙人。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2020年7月2日签订的《瑞金市污水管网工程班组施工协议》,该协议施工方(乙方)主体是***和我。因此,被答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与我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被答辩人***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合伙施工的村庄是井垅村、陂下村、山塘村、直坑村的主管道及户管道工程,**坑村项目是答辩人***承包的,我们只是帮忙施工了七十几米,而不是我与被答辩人***所承包的工程。而麻地河道工程据我所知是被答辩人***从第三人**处承包过来的,不是从被答辩人***处承包的。另外,我们承包的工程总工程款是249737.5元,而不是471831.5元;三、被答辩人存在重复计算工程款项。根据双方工程施工单价约定,该工程中只有管道施工,且只有管道施工费用,如有其他费用也包含在施工单价内,不存在另行计费的问题。我与***、***、**共签结算单是当时总承包方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为了让总承包方年底多发放工程款而制作,并不是真正存在这些单项款项。综上所述,我是被答辩人***的合伙人,且被答辩人***存在**不实且重复计算工程款项等问题。恳请法庭依法公正裁判。 第三人赖**在2022年6月15日证据交换时述称:我和原告在井垅村、山塘村、陂下村、黄柏乡**坑村(只做了77米)、黄柏乡直坑村(做了220米)合伙建设污水管道工程及村庄的入户管道建设改造,工程款总计249737.5元。这些工程是在被告***手上承包的,工程款已结清了。关于麻地河道工程款的事情,一开始这个工程我和原告是一起合伙建设的,后来我和原告去江苏经营一个污水管道工程,***的河道工程原告就把我踢开了。***这个工程不是直接在被告手上承接的,是直接通过第三人**(曾用名**)手上承包的,因为**是被告的上手。关于***的工程款有没有给原告我就不清楚了。 第三人**未到庭**。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污水管道工程工程款算下来为471831.5元; 3、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向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结清工程款; 4、***1份,证明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结清了劳务费146500元; 5、钢模租赁合同(因落款签字有误,我才是钢模的出租方),证明麻地工程款(含钢模租赁费用)是第三方**打的款项,剩下陂下村工程款47840元(实为59256.6)麻地河道工程款126000元,井垅、山塘、**坑村工程款48254元,主管及入户管道工程款为249737.5元,总计工程款项为471831.5元(实际483248.1元),还在被告***手上的,付了305000元(包括**手上从公司转付的150000元),实际还欠我171831.5元。 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结算清单中的第1张中的麻地河道管道工程与被告无关,该工程是原告从第三人**处承揽的,被告在该处签字是证明该工程一开始由被告施工,但由于价格原因被告与第三人**没有达成一致,所以由第三人转给原告施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如何协商,被告不清楚。对证据2中的第2张的真实性有异议,陂下村的管道是重复计算的,麻地河道管道也是重复计算的。该结算单结算的金额在原、被告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相关的价格,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施工单价已经包含了主管道及入户管道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若在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不是被告另行支付。该结算单是由原告的合伙人赖**迫使被告签署。这份结算单由**、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赖**共同签字,目的是为了承建方常熟市锦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而将原告、被告承建的项目一起列入报送给常熟市锦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而且将检查井单独立项,而实际上在这个项是没有单独的价格,这个检查井的单价包含在主管道及入户管道的单价中;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委托书并没有记载委托的权限,收款的对象,收款的数额及付款单位,委托收款事项是检查井的费用,该项费用已包含在施工单价内,该项委托收款事项根本不存在;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跟本案没有关联,只是被告向常熟市锦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承诺。这份***正面是打印版的由被告签字及三个见证人签字,其中有个叫***,另外一个叫上官青,而这份***的背面***做了批注,内容是上述工程款在农历2021年年底之前付清,年底不付清本协议无效,落款的时间是2022年1月26日,而这个承诺的款项付款人并未按承诺支付,所以这个协议是无效的,原告未将协议的整个内容提供给法庭,是断章取义的行为,故意将责任推给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时也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这份合同是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被告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从这份合同的内容来看,主要用途是瑞金市九堡镇山塘村工程,而该工程是由被告分包给原告的,所需的材料工具均由原告组织实施施工,而**转的150000元是被告所做的污水处理站及路面管道的工程款,原告所施工的是河道管道的施工,是两个不同的工程。 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这些证据跟我们公司没什么关系。 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第三人赖**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第1***地河道管道的情况我不清楚,第2、3张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委托书的内容是我要求被告写的,委托书和委托人当时是没有写在上面的,后面为什么有这几个字我就不清楚了;对证据4,我不清楚;对证据5,即钢模租赁合同我认为跟我没关系。 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首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2、工程劳务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承揽了井垅村、***、直坑村、东坑村、**坑村、陂下村、山塘村等村庄的污水治理工程; 3、瑞金市污水管网工程班组施工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污水管网方面的协议,赖**是原告的合伙人,工程内容是管道铺设,工程施工单价200MM-300MM为75元/米、110MM-160MM为35元/米; 4、证明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麻地河道工程与被告无关,是原告直接从第三人**处承接的; 5、收条、微信转账记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合伙人赖**支付结算余款,瑞金污水管网工程结算(款项)全部付清; 6、瑞金污水管网安装群聊天记录及2021年2月11日工资支付协议,证明:①原告为该群成员之一,该群是被告用来管理其承接瑞金污水管网安装的。②该群聊天记录中没有原告所主张麻地河道工地的施工记录,原告的麻地河道工地不是被告处承接。③原告是第三人**(**)班组人,即原告有从第三人(**)处承接工程; 7、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4份),证明在造价表中及部分工程清单计价表中均无原告所主张的检查井的单价及费用,因此合同中的主管道及入户管道的单价包括检查井的单价; 8、转账记录,证明:①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7349元(不含公司支付)。②工程尾款于2022年2月9日付清; 9、与***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结算是按工程单价进行结算的,包含了检查井所有的费用不存在另外计算费用。 对于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施工合同我不清楚;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麻地河道管道是我从被告***手上承接的,而不是从**手上承接的;对证据5的收条我不清楚;对证据6、7、8的质证意见是:***付给赖**的款项我方不认可,因为***没有授权给***付款给赖**,***打的钱6720元是帮***做事的,不是***打的,对于2020年8月31日28000元这笔款项没有和我方兑付过,***只付了我155000元,麻地的工程款和钢模的款项150000元是**支付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里面的内容与我们无关。 对于被告***的上述证据,被告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我们只跟常熟市锦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有结算关系,所以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 对于被告***的上述证据,第三人赖**对前8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第9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的上述证据,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首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首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赖**、**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从瑞金市农村环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调取了《瑞金市2018年农村环境整治项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维项目)设计施工运维总承包(EPC+0)合同文件》,以查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信息及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有关的情况。 对于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持异议;被告***则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案应当按照当事人双方(被告***与原告***)合同约定施工单价进行结算;而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首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赖**、**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其证据1来源于户籍管理机关,具有公信力,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方面不存在瑕疵,可予采信;其证据2、3、4均为书证,鉴于被告被告***自己签了名,应当予以采信;其证据5鉴于被告***持有异议,且内容上与被告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审查采信。 本院经审查被告***的证据认为:其证据1来源于户籍管理机关,具有公信力,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方面不存在瑕疵,可予采信;其证据2系书证,原告及被告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不清楚,第三人赖**不持异议,本院又未发现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方面存在瑕疵,可予采信;其证据3原告及第三人赖**均不持异议,被告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又称不清楚,没有明确异议,可予采信;其证据4其实就是第三人赖**的**,鉴于原告持有异议,且与已采信的其证据2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的“暂定:井垅村、***……”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证据5中的第三人赖**并未参与原告全部劳务项目的合伙,该证据不足以单独证明被告***已结清与原告有关的全部劳务费用,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其证据6系群聊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并无瑕疵,但关联程度存在瑕疵,并不能完整反映案件事实,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其证据7来源于被告***自己,并无原告***的签名确认,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其证据8多数发生在原告***的证据证据2之前,与双方争议的劳务费用缺乏关联性,也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其证据9鉴于原告***持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瑞金市2018年农村环境整治项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维项目)设计施工运维总承包(EPC+0)合同文件》,来源于瑞金市农村环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持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也不持异议,而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系该证据所涉工程项目的一部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赖**的相关**,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1月22日,瑞金市农村环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共同承包人的被告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苏州首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瑞金市2018年农村环境整治项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维项目)设计施工运维总承包(EPC+0)合同文件》。被告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苏州首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共同取得了瑞金市2018年农村环境整治项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维项目)设计施工运维总承包(EPC+0)。工程内容及规模:瑞金市16个乡镇(不包括象湖镇)132个自然村生活污水收集与处理工程。2020年7月11日,被告***与安徽黄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在工程所需材料由安徽黄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前提下,取得了上述工程中“井垅村、***、直坑村、东坑村**坑村、陂下村、山塘村”的“污水管道开挖、铺设、回填、运输、路面恢复等”劳务。此前的2020年7月2日,被告***与原告***、第三人赖**曾就井垅村的污水管网工程签订了《瑞金市污水管网工程班组施工协议》,在被告***提供工程所需材料的前提下,被告***将“包括施工当中所有机械设备及污水管道上划线、切割、开挖、铺设、接管、回填、路面恢复等”工程施工劳务交与原告***、第三人赖**具体负责。之后,陂下村、***、山塘村、直坑村、**坑村的有关劳务也交与原告***、第三人赖**具体负责,其中麻地河道管道工程的施工第三人赖**未与原告***合伙。2021年2月2日,被告***对“***班组”主管道及户管道的劳务工资进行结算,确认主管道劳务工资为215437.5元、户管道劳务工资为34300元,主户管道劳务工资合计为249737.5元,按90%付,应支付工资为224763.7元。减去已付155000元,结欠69763.7元,取整后是69763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原告***、第三人赖**及安徽黄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对原告***除主户管道外的其他施工劳务款项进行结算,确认陂下村的劳务工资为47840元、麻地河道管道劳务工资为126000元、井垅、山塘村、直坑村、**坑村检查井劳务工资为48254元,加上2021年2月2日“另做管道按90%结算余额”69763元,以及2021年2月2日扣发的主户管道劳务工资合计为249737.5元的10%,即24973.75元,被告***欠下原告***劳务工资316831元(取整后),减去原告***自认的“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后,欠款为166831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22年1月31日、2月19日向原告***的合伙人,即第三人赖**支付20000元、7000元,合计27000元,结合2022年1月31日第三人赖**向被告***出具的带有其本人工资已清结内容的收条,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个人的工资金额为139831元。因原告***自行向被告***催收劳务工资未果,原告***遂于202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2021年5月27日,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瑞金市2018年农村环境整治项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维项目)设计施工运维总承包(EPC+0)工程施工部分获得竣工验收,目前早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就案涉陂下村、麻地河道管道、井垅、山塘村、直坑村、**坑村检查井等污水管网工程劳务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按自己签字确认的劳务工资金额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实际应为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劳务工资的具体金额,应当以本院核定的139831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结算单据上出现的“暂定”、“以上米数金额以实际测量为准”、“以上全部按暂定单价计算,数量以实际测量为准”等字眼,鉴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实际测量工作量比结算单据上更少或实际工资比结算单据上更少的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据此只能根据双方签名确认的结算单据作为认定原告方工作量及劳务工资的依据。第三人赖**作为原告***的合伙人(麻地河道管道工程除外),自认其已结清余款,本案所涉劳务工资已与其再无关系,既不应享受相应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第三人**(又称**)系安徽黄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苏州首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对于相关案涉工程在分包、转包后所欠农民工工资,仍有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及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承担先行清偿的义务。被告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苏州首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清偿后,可以向被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39831元; 二、被告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苏州首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劳务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清偿后,可依法向被告***追偿; 三、第三人赖**、**不应承担本案劳务工资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6元,减半收取1868元,由被告***、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苏州首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由原告***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