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中州路南段/div>
法定代表人:何毅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恒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恒意公司)、中建材环保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江苏公司)、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海波,被告中建材江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萍、王慧,被告河南安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李军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恒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余款424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5日至余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安徽恒意公司签订一份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光伏玻璃窑炉烟气脱硝脱硫除尘项目布袋除尘器(三台)包给原告安装施工,工程总费用为100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17年12月5日完工撤场并交付验收。但是被告安徽恒意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42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直至2019年7月23日被告安徽恒意公司出具了代付款函,请求被告中建材江苏公司代付剩余款项,从所欠合同款中扣除。但被告中建材江苏公司以安徽恒意公司工程没有结算以及涉及其他法院诉讼执行等事项,没有支付剩余款项。经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河南安彩公司,总包单位为中建材江苏公司。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验收,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无法为施工人员正常发放工资,特依据有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建材江苏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中建材江苏公司与被告安徽恒意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总金额为768万元,已支付款项为478万元,由于被告安徽恒意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且一直消极与被告中建材江苏公司核对剩余应付款项,致使被告中建材江苏公司无法确定剩余应付款项数额。被告中建材江苏公司与被告安徽恒意公司在2017年6月26日及2017年8月1日先后签订《袋式除尘器订货合同》、《袋式除尘器设备制安合同》及《袋式除尘器钢支架安装合同》等6份合同,约定被告安徽恒意公司向被告中建材江苏公司承接的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及河南安彩太阳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浮法玻璃窑炉烟气治理工程提供2台LPPW1***袋式除尘器及1台LPPW8**袋式除尘器以及相伴随的制造及安装服务。合同总金额合计768万元。从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被告中建材江苏公司累计付款478万元。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安徽恒意公司多次违约导致违约金、产品差价及被告中建材江苏公司额外费用,须经双方对账确认剩余应付款项。2019年3月26日,被告中建材江苏公司传真给被告安徽恒意公司,要求就案涉合同扣除损失并商谈违约金,同时催促被告安徽恒意公司开具全部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安徽恒意公司未予理睬,导致合同剩余应付款项一直未能确定。
二、案涉合同尚未支付款项仍未达到付款条件,更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根据六份合同的约定,在支付至90%合同款项前,被告安徽恒意公司应开具100%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中建材江苏公司。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安徽恒意公司仅提供发票100万元给被告中建材江苏公司。在诸多付款节点,被告中建材江苏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安徽恒意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及金额开具发票,被告安徽恒意公司一直未能开具发票。尽管如此,为推进合同积极履行,被告中建材江苏公司在发票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情况下亦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案涉合同尚未支付款项仍未达到付款条件,更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且案涉合同约定了17%或11%的税率,被告安徽恒意公司应为被告中建材江苏公司开具相应税率发票。因现在国家税率政策调减,如因被告安徽恒意公司未及时申报未开票收入导致现在无法开具合同约定税率的发票,致使被告中建材江苏公司可抵扣税额减少,该差额部分应在合同剩余未付款项中扣除。如被告安徽恒意公司不再开具发票给被告中建材江苏公司,则应开票但未开票部分的税金合计105.208万元应在合同剩余未付款项中扣除。
三、被告安徽恒意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多次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合计162万元,应在合同剩余未付款项中抵扣。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安徽恒意公司未经被告中建材江苏公司的书面同意,擅自取消合同约定的产品重要部件隔板的供货及安装,违反了两份《订货合同》第8.1条约定的“卖方应保证货物是…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以及两份《制安合同》第19.1条约定的“乙方提出书面变更资料,经设备供应商设计代表确认并征得甲方代表同意……方能做出相应的设计变更”,属于违约行为。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安徽恒意公司未经被告中建材江苏公司的书面同意,擅自更换了产品主要零部件滤袋、袋笼及部分脉冲阀的指定品牌,违反了两份《订货合同》第7.7条和第8.1条约定的“乙方提供的产品,均应由合同规定的厂家制造,不得转让与第三方。如确需变更,应事先取得甲方的书面认可”,属于违约行为。针对上述违约行为,被告安徽恒意公司应按照两份《订货合同》第13.1条的约定,向被告中建材江苏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合计162万元,该违约金应在合同剩余未付款项中抵扣。
四、被告安徽恒意公司违约取消合同部件、更换重要零部件的指定品牌,产生合同差价合计为128.6774万元,应在合同剩余未付款项中扣除。
五、产品安装后,被告中建材江苏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安徽恒意公司整改以通过验收,但被告安徽恒意公司一直未予理会,后被告中建材江苏公司安排其他单位整改产生费用15.8万元,该费用应在合同剩余未付款项中扣除。
被告河南安彩公司答辩称,被告河南安彩公司与被告中建材江苏公司是总承包合同关系,和被告安徽恒意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所以并不拖欠被告安徽恒意公司工程款,原告起诉被告河南安彩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河南安彩公司的起诉。
被告安徽恒意公司未到庭但答辩称,原告***所诉讼工程款余额424000元(肆拾贰万肆仟元整)是事实,由于被告安徽恒意公司于2017年和中建材环保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光伏玻璃窑炉烟气治理工程的建安及供货合同,合同额为768万元,截止到目前中建材环保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安徽恒意公司工程款及货款290万元,该工程于2017年12月竣工验收,已使用2年,一直拖欠工程款及货款未支付。因中建材环保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的拖欠行为,导致被告安徽恒意公司无法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基于原告的款项主要是民工工资,被告安徽恒意公司同意中建材环保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项。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另外,此债权天津华电科工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也已经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被告河南安彩公司(甲方)与中国建材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ACHT.CGXM20170612A的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光伏玻璃窑炉烟气深度治理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河南安彩公司(甲方)、中国建材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江苏中建材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丙方)曾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记载:由乙方总承包建设的“安彩高科2台光伏玻璃窑炉烟气深度治理”项目(合同号ACHT.CGXM20170612A)已正式签署合同,由于本项目工期紧、任务重,为方便本合同的执行,确保本项目按时竣工,乙方现委托丙方执行本合同的发票开具、银行保函、履约保证金、首付款等事宜。
2017年6月26日,江苏中建材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安徽恒意公司(乙方)签订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2台光伏玻璃窑炉烟气治理工程袋式除尘器订货合同(合同编号ZJCHBY-17-ACGKTXTL-01),约定就甲方承担的河南安彩高科2台光伏玻璃窑炉烟气脱硝脱硫除尘项目的袋式除尘器的供货事宜达成本协议,合同总金额为3400000元(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开工日期是2017年8月15日,总工期60天,人员撤场结清。后江苏中建材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安徽恒意公司(乙方)又签订五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安徽恒意公司承担供货、安装等事宜,以上六份合同总价款为768万元。
2017年8月7日,被告安徽恒意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布袋除尘3台结构安装(不含电气、保温),合同总价款为1008000元,人员撤场结清;庭审中原告***提供两份交(竣)工报告,两份竣工报告显示,开工日期是2017年8月15日,竣工日期是2017年12月5日,已竣工完成,可以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总承包单位处有书写项目安装已完成,项目整体未交付,暂不具备交付条件。
2018年8月27日,江苏中建材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建材环保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
2019年7月23日,被告安徽恒意公司出具一份代付款函,该函记载:江苏中建材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恒意公司签订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2台光伏玻璃窑炉烟气治理工程的合同,现场安装由***个人承包施工,合同总价款1008000元,已付584000元,下欠424000元,江苏中建材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仍欠被告安徽恒意公司款项,被告安徽恒意公司同意江苏中建材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代为付款,此款项从被告安徽恒意公司的账款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代付款函、交(竣)工报告,被告中建材江苏公司提供的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2台光伏玻璃窑炉烟气治理工程袋式除尘器订货合同、河南安彩太阳能玻璃有限公司浮法玻璃窑炉烟气治理工程袋式除尘器设备制安合同、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玻璃窑炉烟气治理工程袋式除尘器设备制安合同、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浮法玻璃窑炉烟气治理工程袋式除尘器设备制安合同、河南安彩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烟气深度治理袋式除尘器钢支架安装工程、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烟气深度治理袋式除尘器钢支架安装工程被告河南安彩公司提供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三方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认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根据被告安徽恒意公司盖章确认的代付款函要求被告安徽恒意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结合被告安徽恒意公司的答辩状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恒意公司支付工程款4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利息诉求,被告安徽恒意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应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安徽恒意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人员撤场日期,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安徽恒意公司支付从2017年12月5日至余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建材江苏公司、河南安彩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要理由为被告中建材江苏公司、河南安彩公司尚欠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只有在查明被告中建材江苏公司、河南安彩公司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才可能判决被告中建材江苏公司、河南安彩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其次,本案被告中建材江苏公司与河南安彩公司之间的合同总价款为30819274元,被告中建材江苏公司与安徽恒意公司之间六份合同总价款为768万元,上述施工范围及合同价款远大于原告***与被告安徽恒意公司之间的施工范围及合同价款;再次,对于被告中建材江苏公司关于其与被告安徽恒意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的自述,在被告中建材江苏公司与被告安徽恒意公司之间未结算或者诉讼的情况下,难以推翻该陈述,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中建材江苏公司欠付被告安徽恒意公司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恒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0元减半收取计3830元,由被告安徽恒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成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