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安彩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民一初字第6号
原告河南安彩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女。
委托代理人刁德飞。
被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志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兴,男。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
原告河南安彩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大酒店)诉被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高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彩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刁德飞、被告安彩高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兴、刘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彩大酒店诉称,原、被告有着多年业务往来关系。几年来,经被告授权许可的负责人在原告处陆续消费签单金额24391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4391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彩高科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签单并非被告公司消费,被告实际共欠原告237709.7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2012年6月份,被告因公务活动在原告处消费。被告与原告因电费等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费用未果,于2013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4391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组织双方进行了核对,双方均认可被告实际共欠原告237709.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彩大酒店提供的证据:2007年2月6日至2012年7月14日消费签单154份,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因公务活动在原告处消费,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提供服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费用,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24391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鉴于经双方核对被告实际共欠原告237709.7元,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拖欠费用给原告实际造成损失,及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诉至本院的事实,故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部分费用并非其公司消费,被告实际共欠原告237709.7元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河南安彩大酒店有限公司人民币23770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河南安彩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8元,由原告河南安彩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7元,被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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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陈?艳?琦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