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06民初2348号
原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中州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何毅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庆源大道(东)27号。
法定代表人:李仙寿,职务:经理。
原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高科公司)与被告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辉江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被告昱辉江苏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9)豫0506民初2348号民事裁定,裁定予以驳回。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彩高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李军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昱辉江苏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彩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24003.9元及利息(以1024003.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货款1024003.9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超白压花钢化镀膜玻璃,截至目前共拖欠原告货款1024003.9元。双方共同签署了《采购合同》,并约定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日,原告向被告另外追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但被告至今都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昱辉江苏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超白压花钢化镀膜玻璃,买方未按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日,买方应向卖方另外追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款方式为:买方在对标的物验收合格后,收到卖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标的物验收合格且票到后月结30天支付180天银行承兑汇票);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包装运输、交货期限和地点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9年1月份,经双方对账,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48469.75元。对账期间,原告继续供货,货款金额为275534.15元;原告为被告邮寄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9年1月3日签收。上述货款共计1024003.9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1024003.9元,有双方的对账函、增值税发票、发货单据等证据可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票到后月结30天,逾期付款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于2019年1月3日收到增值税发票,原告要求从2019年2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支付货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2400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6元,减半收取7008元,由被告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