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执复80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异议人):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中州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何毅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洋,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深圳易得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新秀路**13-1-301。
法定代表人:韩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金厂峪镇杨柳会村
法定代表人:谷振飞。
被执行人:唐山金信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栗乡工业产业聚集区**(新集镇河东寨村)
法定代表人:谷振雨。
被执行人:唐山金信人造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栗乡工业产业聚集区**(新集镇泉庄村)
法定代表人:彭晓军。
被执行人:谷连春,男,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执行人:韩秀莲,女,1964年3月27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执行人:许敏,女,1991年10月2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执行人:谷振飞,男,1987年1月27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执行人:唐山金信太阳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迁西经济开发区**(新集镇西岗村)
法定代表人:田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唐山金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迁西经济开发区**(新集镇西岗村)
法定代表人:谷春艳。
复议申请人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彩公司)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作出的(2019)冀02执异87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中院查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后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深圳易得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实业公司)、谷连春、韩秀莲、许敏、谷振飞、唐山金信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新能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月4日,唐山中院作出(2016)冀02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金信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二)谷连春、韩秀莲、许敏、谷振飞对判项(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追偿;(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对金信新能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迁国用(2014)第106号】享有抵押权、对价款优先受偿,并有权向金信实业公司追偿;(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对【迁国用(2014)第105号】土地使用权、【迁房权证迁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享有抵押权、对价款优先受偿,并有权追偿;(五)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2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民终704号民事判决,维持(2016)冀02民初2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撤销第五项;增判:金信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行支付律师费6万元,谷连春、韩秀莲、许敏、谷振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费用属于案涉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范围……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9年3月20日,执行机构作出(2019)冀02执异237号执行裁定,变更深圳易得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019年7月22日,执行机构作出(2018)冀02执5109号之六执行裁定,冻结、提取被执行人金信新能源科技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应收账款8214.336532万元(以双方结算确定的金额为准);冻结期限2019年7月24日至2022年7月23日;上述款项在符合支付条件下,由异议人支付至唐山中院银行账户……同日,执行机构作出(2018)冀02执510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异议人自收到通知后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金信新能源公司的到期债务8214.336532万元为限(以双方结算确定的金额为准),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山中院书面提出……
唐山中院另查明,异议人提交了1.买方河南安彩公司、卖方金信新能源科技公司的光伏玻璃购销框架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9月27日;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甲方可延长至2019年9月30日)止;合同生效后河南安彩公司向金信新能源公司预付1000万元货款。2.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七份,背书人河南安彩公司、被背书人金信新能源公司,金额共计949.489265万元。
异议人河南安彩公司对(2018)冀02执510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8)冀02执5109号之六执行裁定不服,向唐山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1.2018年9月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金信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光伏玻璃购销框架合同》,约定异议人采用预付款的方式从被执行人金信新能源公司采购玻璃产品。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依约向被执行人金信新能源公司共计预付款1500万元,但被执行人金信新能源公司未依约履行交付玻璃产品的义务。经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7月25日被执行人金信新能源公司欠异议人款项1359.976906万元。被执行人金信新能源公司对异议人不享有债权,而是负有债务。(2018)冀02执510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8)冀02执5109号之六执行裁定错误认定被执行人金信新能源公司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2018)冀02执510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8)冀02执5109号之六执行裁定及相应的执行行为。
唐山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机构作出的(2018)冀02执5109号之六执行裁定、(2018)冀02执510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否合法。根据异议人河南安彩公司提交的光伏玻璃购销框架合同,能够认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金信新能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执行机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冻结上述债权债务关系的裁定,并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上述冻结裁定冻结的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身,要求异议人履行停止向被执行人支付之消极义务,并未对异议人的财产权益产生任何实质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河南安彩公司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在本案程序审查中无法确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债权债务具体数额,故不应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综上,为保证申请执行人和异议人河南安彩公司的权益,(2018)冀02执5109号之六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因河南安彩公司提出异议,唐山中院对提取应收账款部分予以纠正;(2018)冀02执510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但现阶段不得对其采取进一步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确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金信新能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到期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裁定变更(2018)冀02执5109号之六执行裁定第一项为“冻结被执行人唐山金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款项,停止向被执行人唐山金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不得对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强制执行。
复议申请人河南安彩公司不服唐山中院作出的(2019)冀02执异87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被执行人金信新能源公司对复议申请人不享有到期债权,而其负有对复议申请人履行到期债务的合同义务。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金信新能源公司签订了《光伏玻璃购销框架合同》,并依约履行了支付1000万元预付款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金信新能源公司未依约全面履行交付合同义务,仅向复议申请人交付了部分货物,现经对账确认,被执行人金信新能源公司欠复议申请人款项为1359.976906万元;二、唐山中院对复议申请人采取的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明显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金信新能源公司对复议申请人不享有到期债权而是负有债务,不应适用有关享有到期债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一、依法撤销唐山中院作出的(2019)冀02执异878号执行裁定;二、依法撤销唐山中院作出的(2018)冀02执510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8)冀02执5109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及相应的执行行为。
本院对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于到期债权的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至69条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作了明确规定,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对未到期债权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根据法律规定,无论到期债权还是非到期债权,前提是必须是有确定的债权。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河南安彩公司与被执行人金信新能源公司签订了《光伏玻璃购销框架合同》,说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并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具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执行机构据此发出冻结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金信新能源公司对第三人河南安彩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复议申请人河南安彩公司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2执异878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2执5109号之六执行裁定;
三、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2执510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商建富
审判员 王会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尹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