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格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嘉运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格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03民初357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嘉运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东、东风路北1幢11层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占强,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格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23号院1幢2-6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4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嘉运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运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格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讯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占强、**,格讯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格讯电子公司支付拖欠嘉运达公司的货款30000元整;2.判令格讯电子公司承担违约金495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格讯电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嘉运达公司与格讯电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约定(1)嘉运达公司出售3台I**服务器X3650M5给格讯电子公司,每台价格55000元,合同总价款165000元,(2)合同签订后格讯电子公司支付货款总额30%(49500元)为预付款,2016年10月20日前到货,格讯电子公司验收无误十日内支付货款总额70%(115500元)。合同签订后,嘉运达公司及时向生产厂家下单订货,但因生产厂家计划不当,导致不能按期交货,嘉运达公司将此信息及时告知格讯电子公司,提出替代机型的方案。经格讯电子公司同意,嘉运达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通过德邦物流将替代机型发给格讯电子公司,格讯电子公司签收并投入使用,2016年11月29日嘉运达公司将格讯电子公司预定的三台I**服务器X3650M5通过郑州佳安快递发货给格讯电子公司,格讯电子公司签收后迟迟不予支付货款,经嘉运达公司再三催要,格讯电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通过广发银行向嘉运达公司支付75500元货款,后又于2017年3月7日支付货款10000元,还剩余30000元货款格讯电子公司迟迟不予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延迟支付货款的,应承担的违约金为每日合同总价款的1%,故诉至法院。
格讯电子公司辩称,格讯电子公司与嘉运达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采购3台IBMX3650M5原装服务器,单价55000元/台,共计165000元,合同约定所有货物于2016年10月20日前到货,经格讯电子公司验收无误后10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款。合同签订后格讯电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49500元预付款。嘉运达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发来3台I**服务器,但经检验,非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并及时告知其销售人员退回。嘉运达公司又于2016年11月19日重新发出3台I**服务器。但由于其供货的时间超出合同约定时间,严重的超期供货,致使格讯电子公司的最终客户的项目暂停并延后,导致其一直无法向最终客户最终供货及进行共同拆箱验收工作,最终于2016年12月底,最终客户项目重新启动,格讯电子公司才与最终客户共同对第二次到货的服务器进行拆箱检验、序列号核对、设备配置检查等验收工作,并按约定向嘉运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由于嘉运达公司延期供货,违反双方所签的供货合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扣除30000元违约金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因此格讯电子公司认为嘉运达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格讯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嘉运达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49500元;2.嘉运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格讯电子公司与嘉运达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向嘉运达公司采购3台I**原装服务器X3650M5,单价55000元/台,共计165000元,且于2016年10月20日前到货,经格讯电子公司验收无误后10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款。合同签订后格讯电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49500元预付款,嘉运达公司于2016年10月20发来3台I**服务器,但经检验非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并及时告知其销售人员退回。嘉运达公司又于2016年11月19日重新发出3台I**服务器,但由于其供货的时间超出超出合同约定时间,严重的超期供货,致使格讯电子公司的最终客户的项目暂停并延后,导致一直无法向最终客户最终供货及进行共同拆箱验收工作,最终于2016年12月底,最终客户项目重新启动,格讯电子公司才与最终客户共同对第二次到货的服务器进行拆箱检验、序列号核对、设备配置检查等验收工作,由于嘉运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延期31天供货,按合同约定逾期未交货按合同总价的1%作为罚款,但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计49500元整。故格讯电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嘉运达公司辩称,嘉运达公司并未出现违约情况,嘉运达公司和格讯电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合同约定的规格服务器当时厂商没有生产,经沟通联系,并将更高技术规格的服务器作为备用机供格讯电子公司使用。当时格讯电子公司也同意并于2016年10月20日对服务器进行签收。在2016年11月8日嘉运达公司将合同约定规格的服务器发给格讯电子公司,2016年11月9日格讯电子公司签收。合同约定的验货日期应为10日内验收,格讯电子公司并未提出其他异议,视为验收合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格讯电子公司(甲方)与嘉运达公司(乙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供货名称IBM服务器,型号X3650M5、数量3台、金额为165000元;3.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的30%即49500元为预付款,乙方承诺甲方于2016年10月20日前到货,经甲方验货无误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的70%即115500元;4.违约责任为每延迟壹日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未按期交货的货品总价值的1%作为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货款总额的30%。甲方延迟付款每日须向乙方缴纳未按期付款总额的1%作为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货款总额的30%。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货品总价值的50%违约金作为罚款。6.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议定补充合同。
2016年10月20日,嘉运达公司给格讯电子公司发3台I**服务器,双方均认可的该服务器型号与合同约定的服务器型号不符,格讯公司将该批货物退回。因嘉运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正确型号的服务器,导致最终使用该服务器的,格讯电子公司的客户项目停止。后嘉运达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重新发送3台合同约定的服务器至格讯电子公司,格讯电子公司收货后,于2016年12月底,其客户才将项目重新启动,完成了对服务器的拆箱检验、序列号核对、设备配置检查等验收工作并投入使用。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格讯电子公司向嘉运达公司支付预付款49500元,于2017年1月4日支付货款75500元,于2017年3月7日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30000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格讯电子公司与嘉运达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嘉运达公司向格讯电子公司提供了货物,格讯电子公司应当履行向其全额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嘉运达公司要求格讯电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那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嘉运达公司在格讯电子公司支付预付款后应当依约履行供货的义务,但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正确的货物,后又换货导致延期交货,存在违约。故格讯电子公司要求嘉运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格讯电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至今尚欠30000元货款未付清,也存在违约行为,故嘉运达公司要求格讯电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本案,因为嘉运达公司的延期交货行为,造成格讯电子公司的客户项目停止,导致整个《供销合同》延期履行。故其向格讯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剩余货款的支付,《供销合同》的约定是“经甲方验货无误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的70%即115500元”。该合同并未写明格讯电子公司签收货物是否属于验货。格讯电子公司称因双方买卖的系电子产品,故需要与实际使用该服务器的客户共同拆箱、核对序列号、检查设备配置才属于验货。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那么根据交易习惯,电子产品的验收应当包含拆箱、核对序列号、检查设备配置等,故双方虽对该问题约定不明,但格讯电子公司的解释较为合理,予以认可。格讯电子公司称因嘉运达公司延期交货存在违约,故双方经协商同意剩余的30000元尾款作为违约金扣减不再支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嘉运达公司也不认可该事实,因此不予认定。格讯电子公司向嘉运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河南格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嘉运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
二、河南格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嘉运达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郑州嘉运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格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元;
四、驳回郑州嘉运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河南格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三项给付义务相抵后,河南格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嘉运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
如河南格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787元,减半收取894元,由河南格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6元,郑州嘉运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8元;本案反诉受理费519元,由郑州嘉运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3元,河南格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殷春昱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