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

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与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503民初5181号
原告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朝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向海翠、毛宁,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易众诚公司)诉被告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海翠、毛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诚公司诉称,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天一美家创意园ABCD区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10KV线路及通信工程合同书》。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予以明确约定,由于被告未能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的施工难度加大,但原告为保证施工期限仍如约完成施工任务。但被告迟迟不能依约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多次电话、书面催款无果,之后原告又委托律师再次催收,被告才拖拉支付部分款项,现被告仍拖欠50万元工程款未能支付。原告在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博达公司辩称,原告众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设备,未提交竣工图,未申请并完成竣工验收,未按照约定将发电项目接入电网系统,按照合同约定,应在竣工完毕的情况下支付后期的工程款100万元。但是众诚公司书面及口头多次以停电断网压力之下,博达公司才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所有众诚公司在已经结清五十万元工程款,又以支付违约金为由提起诉讼均没有事实基础,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众诚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博达公司(发包方、甲方)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天一美创意园ABCD区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10KV线路及通信工程合同,其中,与本案审理及双方争议问题相关的内容约定如下。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天一美创意园ABCD区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10KV线路及通信工程;工程地点:信阳市家居小镇;工程内容:10KV线路、通信设备、材料及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约定,工程费用采用包干制,总费用为300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支付乙方100万元,2017年5月20日,甲方付乙方100万元,若未支付,本工程工期自动顺延,顺延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至本期工程款全额支付之日相差的天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接入系统前,甲方支付乙方尾款100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第一笔100万元工程款付清后方可生效。被告博达公司实际已于2017年4月14日向原告众诚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00万元。但未按约定于2017年5月20日支付第二笔100万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众诚公司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被告博达公司投入使用。2017年8月25日17时,原告众诚公司向被告博达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博达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18时前将拖欠的100万元工程款付清,否则,将于当日18时将其施工完成的工程与电网断开。2017年8月30日,被告博达公司支付原告众诚公司工程款50万元。2017年9月10日,原告众诚公司委托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博达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博达公司于收到该函后2日内付清工程余款50万元及违约金。被告博达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复函原告众诚公司,承诺于2017年9月22日下午5时之前付清余款50万元,如其未能在承诺的时间内全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则同意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合同金额300万元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日止。被告博达公司未于2017年9月22日下午5时之前付清余款50万元。2017年11月24日,被告博达公司支付原告众诚公司工程余款50万元。
庭审中,被告博达公司提供图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众诚公司施工使用的设备与合同附件施工图纸中标注的设备不一致,原告众诚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众诚公司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催款通知、律师函、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相互往来的催款通知、律师函、复函等文件均系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与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起构成完整的合同体系,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合同施工的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是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再以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复函中承诺的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可视为双方的补充约定,被告未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迟延付款所造成损失。按该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过高,远超出其违约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显失公平,依法应予调整。依据被告违约迟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迟延的天数,酌定依据逾期付款数额、迟延的天数,按月利率2%,经计算,违约金核定为100000元。原告在催款通知中称如对方不履约付款就断开电网,尚不足以对被告构成身体及精神的强制,不构成民法上的胁迫,被告辩称其受此胁迫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并且,在被告继续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并未采取断开电网的行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被告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
审判长  易艳玲
审判员  王晓蕾
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段月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