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

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民终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0893711573(1/1)。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太湖)国际科技园KGY-YF-G-11.12号地块传感网大学科技园兴业楼A栋108号。
法定代表人郑朝旗,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宁,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2092530649T(1-1)。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忠,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开元,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3民初5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宁和被上诉人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开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起诉称: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天一美家创意园ABCD区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10KV线路及通信工程合同书》。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予以明确约定,由于被告未能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的施工难度加大,但原告为保证施工期限仍如约完成施工任务。但被告迟迟不能依约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多次电话、书面催款无果,之后原告又委托律师再次催收,被告才拖拉支付部分款项,现被告仍拖欠50万元工程款未能支付。原告在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设备,未提交竣工图,未申请并完成竣工验收,未按照约定将发电项目接入电网系统,按照合同约定,应在竣工完毕的情况下支付后期的工程款100万元。但是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书面及口头多次以停电断网压力之下,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才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所有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在已经结清50万元工程款,又以支付违约金为由提起诉讼均没有事实基础,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查明:原告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天一美创意园ABCD区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10KV线路及通信工程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天一美创意园ABCD区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10KV线路及通信工程;工程地点:信阳市家居小镇;工程内容:10KV线路、通信设备、材料及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约定,工程费用采用包干制,总费用为300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支付乙方100万元,2017年5月20日,甲方付乙方100万元,若未支付,本工程工期自动顺延,顺延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至本期工程款全额支付之日相差的天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接入系统前,甲方支付乙方尾款100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第一笔100万元工程款付清后方可生效。被告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实际已于2017年4月14日向原告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00万元。但未按约定于2017年5月20日支付第二笔100万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被告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投入使用。2017年8月25日17时,原告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18时前将拖欠的100万元工程款付清,否则,将于当日18时将其施工完成的工程与电网断开。2017年8月30日,被告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2017年9月10日,原告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委托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收到该函后2日内付清工程余款50万元及违约金。被告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复函原告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承诺于2017年9月22日下午5时之前付清余款50万元,如其未能在承诺的时间内全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则同意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合同金额300万元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日止。被告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未于2017年9月22日下午5时之前付清余款50万元。2017年11月24日,被告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工程余款50万元。
庭审中,被告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图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施工使用的设备与合同附件施工图纸中标注的设备不一致,原告众诚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催款通知、律师函、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相互往来的催款通知、律师函、复函等文件均系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与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起构成完整的合同体系,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合同施工的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是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再以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复函中承诺的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可视为双方的补充约定,被告未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迟延付款所造成损失。按该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过高,远超出其违约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显失公平,依法应予调整。依据被告违约迟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迟延的天数,酌定依据逾期付款数额、迟延的天数,按月利率2%,经计算,违约金核定为100000元。原告在催款通知中称如对方不履约付款就断开电网,尚不足以对被告构成身体及精神的强制,不构成民法上的胁迫,被告辩称其受此胁迫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并且,在被告继续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并未采取断开电网的行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被告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被告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
上诉人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该工程未竣工验收,上诉人实际使用该工程系为避免损失扩大,并未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不应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接收和实际使用该工程,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判决上诉人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是否适当。经查:2017年9月14日,上诉人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发送的“工作回复函”中作出如下承诺:“1、对于拖欠贵公司的50万元工程款,我公司明确表示确认无异,但目前我公司确因多种原因资金暂时周转出现困难,律师函中要求我公司接到律师函后2日内全部支付完毕,对于该要求我公司表示无异,但基于前述的资金原因,确实无法在2日内筹措到50万元,因此我公司承诺,对于下欠贵公司的50万元工程款保证在2017年9月22日下午5时之前金额支付完毕,望贵公司能以接受表示感谢;2、若我公司不能在前述承诺的时间内金额支付完拖欠的工程款,则我公司完全接受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电力施工合同金额(即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元)(日千分之三,即每天玖仟元整;小写:¥9000.0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日至;3、因我公司目前资金原因导致贵公司多次请人催收并聘请律师专项发出律师函催收,为此贵公司为催收工程款而增加的开支5万元的损失,我公司明确表示理解和深表歉意。经与贵公司友好协商,我公司承诺在2017年9月22日下午5点前支付50万元拖欠工程款,不用承担5万元律师费;如在2017年9月22日下午5时工程款未支付,除支付50万元拖欠工程款外,同时还须支付5万元的律师费。信阳从诚电力有限公司采取的电力设备停用措施,我公司予以接受。”。该“工作回复函”明确载明:上诉人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欠付被上诉人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50万元工程款系事实且无异议,欠款原因系上诉人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资金困难,并不是工程质量不合格和工程未竣工验收。上诉人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还在该“工作回复函”中明确承诺支付所欠50万元工程款最晚付款期限和如期不能付款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未于其承诺的2017年9月22日下午5时之前向被上诉人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欠款,也未再与被上诉人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重新达成延迟付款协议,直至2017年11月24日才向被上诉人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欠款,晚于其承诺最迟付款期限两月余。被上诉人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根据上诉人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回复函”中明确承诺迟延付款需承担的违约责任,起诉上诉人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有据。因上诉人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所承诺其承担违约金数额明显偏高,一审根据“公平原则”和造成被上诉人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含律师费5万元),依法判令上诉人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信阳众诚电力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适当。对于上诉人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工程未竣工验收,上诉人实际使用该工程系为避免损失扩大,并未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上诉人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在“工作回复函”中未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和工程未竣工验收的异议,对此抗辩也未反诉,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该抗辩理由不能否定其“工作回复函”中明确承诺迟延支付工程款50万元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汪 涛
审 判 员 吴 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涛
书 记 员 刘 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