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恒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淄博恒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贯标质量管理咨询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鲁0303民初4144号
原告淄博恒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锐公司”)与被告南京贯标质量管理咨询中心(以下简称“贯标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贯标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与李倩、贯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贯标公司主张在签约后六个月内已经帮助恒锐公司进行了前期资料准备工作,但称原承办人员已经离职,相关资料已被带走,无法提供证据。恒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贯标公司在六个月内没有进行任何工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贯标公司的该项陈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恒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贯标公司签订的《认证咨询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有无违约行为。 根据《安防工程企业设计施工维护能力评价标准》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一级能力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20名。恒锐公司至今未满足上述人员数量标准,客观上不具备申报一级资质的条件,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配合贯标公司进行人员考试工作,存在违约行为,但贯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六个月内已为恒锐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六个月内未安排恒锐公司人员进行专业技能考试直至2018年9月才开始通知报名不是贯标公司的责任,该公司亦构成违约。根据本案中恒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贯标公司的反诉请求,双方均已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已解除合同,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贯标公司可以证明在2017年7月31日之后为恒锐公司提供了部分咨询服务,其酌情应退还恒锐公司已付款项一半为宜。 综上,恒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贯标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3日,恒锐公司、贯标公司签订《认证咨询合同》,约定贯标公司为恒锐公司提供咨询并使恒锐公司获得“安防工程企业设计施工维护能力一级、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资质认证,恒锐公司支付咨询费32000元,于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16000元,安防资质公示三日内支付剩余16000元。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且在第8.1项规定:“本合同签订之后,合同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无故终止合同的执行,以及甲方未按时付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全额合同款”;第8.2条规定:“甲乙双方应作出相应咨询备忘录。咨询工作时间计划安排由双方协商确认,咨询过程中如有调整,以备忘录为准”;第8.3项规定:“签订合同之前,甲方(恒锐公司)已经如实告知乙方(贯标公司)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乙方确认知情,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乙方没有帮甲方通过审核并取得证书时,乙方无条件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咨询费用(甲方原因除外)。如遇安防协会政策调整导致的资质停办、延期时,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后恒锐公司支付了19500元,贯标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2017年7月31号才告知恒锐公司中安协尚不能组织淄博技术人员的考试,恒锐公司回复“时间一再拖延,之前做的项目材料的时间有些也会过期了”,贯标公司回复“政策问题,不是我们一家,目前所有的山东的企业都无法操作。除非您这边能找到合适的技术人员。一级需要20名技术人员”,后直至2017年10月25日恒锐公司咨询能否约上考试,贯标公司仍答复考试时间暂时没有确定。此后无证据显示双方联系或贯标公司为完成合同所做努力。又至2018年9月5日,贯标公司才通知恒锐公司要求填写人员表格,恒锐公司于9月12日提交了表格,后于10月29日决定暂时不报名培训考试,理由是人员都在外忙着凑不齐。2019年4月3日,贯标公司称申报“基本要从头开始,之前的好多资料都过期了,而且现在政策也有所调整”。后恒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咨询费,贯标公司此前仅同意退还3500元,双方协商不成,遂形成本诉。
一、被告(反诉原告)南京贯标质量管理咨询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恒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975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恒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南京贯标质量管理咨询中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8元、保全费215元,由原告淄博恒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5.50元,由被告南京贯标质量管理咨询中心负担16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反诉原告南京贯标质量管理咨询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翔
书记员 何晓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