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828民初366号
原告:天津市和顺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12B-054号。
法定代表人:孟鑫,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泉,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淄博恒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于营村淄博科技工业园创业园内(园区三赢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王本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和顺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恒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天津市和顺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淄博恒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施工费用16万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2.88万元,返还工程总价款增值税金6.38万元,并按照工程总价款10%支付违约金5.8万元,以上合计31.0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交通信号灯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总价58万元,项目施工地点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镇,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一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支付被告预付款和设备款46万元,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也未按约定时间开工建设,后被告因承接新的工程致使该工程无人施工,为确保工程按期交工,被告雇佣工人进行了安装施工,原告方也提供了技工、车辆,为此原告共支付施工费16万元,工程于2017年1月完工,致使工期延期50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淄博恒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作为(2019)鲁0303民初511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原告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天津市和顺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费12万元、违约金9600.00元,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决天津市和顺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淄博恒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装费12万元、违约金9600.00元。天津市和顺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2019)鲁0303民初5112号判决,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19)冀03民终39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天津市和顺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鲁0303民初511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相同的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及案件事实,现(2019)鲁0303民初5112号及(2019)冀03民终39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如有异议,应向相关法院申请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和顺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晶晶
审 判 员 魏 兵
人民陪审员 马青元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赵建伟
书记员李明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