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滦南县志德建材经销处与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7民初3406号
原告:滦南县志德建材经销处,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
经营者:周志良,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俐燕,女,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震新路**。
法定代表人:何敏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慧娟,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滦南县志德建材经销处与被告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县志德建材经销处的经营者周志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俐燕,被告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滦南县志德建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24194.4元及自2018年9月16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要求诉讼费用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丰南钢铁废钢临时堆场项目工程施工期间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款共计1424194.4元。后原告于2018年9月15日前将约定材料如期送至被告的施工现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收料证明等材料予以证实。但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总是推脱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你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买卖关系。
滦南县志德建材经销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的营业执照、周志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2、《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
3、卓文丙的证明,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按量给被告送料的情况。
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卓文丙有权与原告签订合同。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实际履行购销合同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滦南县志德建材经销处与被告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8年,滦南县志德建材经销处与被告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滦南县志德建材经销处购买级配碎石为7568吨,每吨57.5元,山皮石23000.8吨,每吨43元,合同总价款为1424194.4元。后滦南县志德建材经销处将上述材料送至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工地,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接收,但未给付货款,成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滦南县志德建材经销处虽提供其与被告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滦南县志德建材经销处与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购买级配碎石、山皮石达成合意后,原告应就其将级配碎石、山皮石送至被告指定工地等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证据,现滦南县志德建材经销处仅提供案外人卓文丙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接收上述货物,证据不足,故对原告滦南县志德建材经销处要求被告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滦南县志德建材经销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09元,由滦南县志德建材经销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雨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建琴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