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7民初25号
原告: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震新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立洪,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大北镇大北支路西。
法定代表人:陈宝珍,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芦宝公路西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珍,总经理。
被告:陈宝宏,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杜丽君,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原告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陈宝宏、杜丽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对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陈宝宏、杜丽君采取财产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陈宝宏、杜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陈宝宏、杜丽君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及2015年,原告承建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尚欠工程款1000万元,其他几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
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陈宝宏、杜丽君未作答辩。
原告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22日1-4车间屋面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8月1日厂区部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使用证明、担保协议书、结算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原告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4车间屋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4车间的屋面工程进行施工,工期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8日,工程预计总造价6153756元,工程款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区部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区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工期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程预计造价3912801元,工程款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2016年3月5日,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使用证明,载明: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区改造和1-4车间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2016年12月9日,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陈宝宏、杜丽君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载明:因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陈宝宏、杜丽君自愿以名下公司所有财产和个人名下所有财产为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上述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如约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7年2月1日,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形成书面结算证明,载明:1-4车间屋面和厂区改造两项工程合计工程款10264557元,截止到2017年1月19日,两项工程共给付工程款1385000元,尚欠工程款8879557元。该款项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悖于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被告接收并投入使用后,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陈宝宏、杜丽君为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就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应依法确定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陈宝宏、杜丽君主张权利,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陈宝宏、杜丽君作为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陈宝宏、杜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陈述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而由此产生的对被告不利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陈宝宏、杜丽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79557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88795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陈宝宏、杜丽君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陈宝宏、杜丽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900元,由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陈宝宏、杜丽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孟秋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晓青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