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7民初3731号
原告: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震新路**。
法定代表人:何敏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慧娟,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汉路**。
法定代表人:刘宝君,主任。
原告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之行为,原告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30元,由原告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退还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 贾依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