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王朝包装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执异160号
异议人(案外人):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街道时代商城2-28号。
法定代表人:王顺利,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包装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津围公路西(小淀镇津围公路葡萄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可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新,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润万宏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芦宝公路西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包装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润万宏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万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施建筑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对查封被执行人润万宏源公司处所的机器设备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精施建筑公司称,精施建筑公司与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陈宝宏、杜丽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津0117民初25号民事判决,精施建筑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津0117执1328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首先查封了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位于天津市宁河区××路××号厂房内的机器设备(详见清单),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精施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就查封财产进行协商,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将查封财产作价交申请人抵顶债务。润万宏源公司工商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份,在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停产之后,润万宏源公司进场租赁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厂房及机器设备进行生产,润万宏源公司并没有自己的资产。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所查封的润万宏源公司位于天津市宁河区××路××号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并非润万宏源公司所有,而是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所有,润万宏源公司只是租赁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机器设备进行生产经营,因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已将查封财产作价交申请人抵顶债务,请求法院依法解除(2019)津0113执1881号案件对被执行人润万宏源公司位于天津市宁河区××路××号厂房内机器设备(实际为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所有)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包装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润万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津0113民初8835号民事判决书,润万宏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后,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8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因润万宏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为执行该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津0113执18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润万宏源公司厂房内所有机器设备及成品半成品。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经传票传唤当事人到庭参加听证,因持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到庭人员不符合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受托条件,听证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精施建筑公司的异议申请是否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同时根据该规定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据此,本院认定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执行标的权利人,其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许 立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苏晓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亚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