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终7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道时代商城2-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芹,女,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上诉人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淑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49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穷尽送达方式,在通过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及原始住址不能送达时,可能采用公告送达方式。 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并撤销张淑芹对天津市宁河区产的抵押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张淑芹电话无法进行电子送达;根据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张淑芹住址无法向***、张淑芹书面送达应诉手续,法院专递反馈该地址长期无人,根据该公司提供的***、张淑芹的身份证号码进行户籍地查询并送达应诉手续,法院专递反馈收件人长期在外、手机停机;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张淑芹送达地址不明,未能提供其他地址,也不能证实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下落不明,不符合公告送达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包含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现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天津精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虽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住址,采用电子送达、邮寄送达的方式未能成功向被上诉人送达诉讼文书,但并未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用本节规定的其他送达方法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现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穷尽送达方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49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