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执行山西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原平市暖圣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山西暖圣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内容,经查,被执行人原平市暖圣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山西暖圣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原平市暖圣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山西暖圣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账户的存款,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