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暖圣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山西暖圣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81民初1788号

原告:山西暖圣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原平市城南大运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暖圣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住所地:山阴县马营庄乡八里庄村。

法定代表人:裴某,任董事长。

原告山西暖圣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暖圣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600元和追偿债务的实际支出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0.7MW锅炉一台(包括锅炉房内配套设施、除尘器、安装),合同价78000元。付款方式为订金10000元,货到付50000元,余款18000元待调试后年底付清,合同有效期从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4日。原告为了不影响被告生产经营,在被告未付订金的情况下,应被告请求先行将锅炉及设备送到被告处,此后,十余天被告才将10000元订金支付原告。至今,虽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再未支付分文货款。2019年冬,被告私自将锅炉安装使用,原告为索要货款支出费用3000余元。原告认为,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且锅炉被告已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价款,支付违约金和索要货款的费用,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核实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原告山西暖圣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0.7MW锅炉一台(包括锅炉房内配套设施、除尘器、含安装),合同价78000元。付款期限为订金10000元,货到付50000元,余款18000元待调试后年底付清。需方按国家(行业)标准验收,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为提货之日起10日内。违约责任:供方所出售的某项设备经国家相关部门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供方应按该项设备金额20%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需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需方应按本合同金额的2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仅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锅炉款68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锅炉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和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000元及违约金1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追偿债务实际支出的费用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应自行承担相应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暖圣热能设备有限公司锅炉款68000元及违约金15600元,共计8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元,由原告山西暖圣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8元,被告**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志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郗晏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