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隆县五指山林场

某某、兴隆县五指山林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冀民二申字第574号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10月15日生,汉族,工人,住兴隆县。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隆县五指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郑军,该林场场长。
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兴隆县五指山林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2008)承民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被申请人于2000年1月1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违反劳动法第27条以及劳动部关于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的规定。兴隆县五指山林场与***解除劳动合同后在6个月内又招录人员未按照法律规定优先录用***。寿王坟林场***和申请再审人***同样的身份条件,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承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已判决恢复劳动关系。二、申请再审人1996年因工负伤,按照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从申请再审人工作年限看,林场也不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再审人自1990年1月1日到林场工作,至2000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四、申请再审人是林场全民所有制工人,兴隆县五指山林场在订合同时收取了2750元的合同保证金,违反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返还。综上,原审判决确有错误,请求:1、立即恢复申请再审人的劳动关系,并补签续订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补发申请再审人从2000年1月1日起至今工资,并赔偿申请再审人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用,补交养老保险,办理增资长级和各种福利待遇;3、退还合同保证金2750元;4、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均由被申请人负担。
经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人***是兴隆县五指山林场合同制工人。***于原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仍在林场工作。1999年11月29日林场经开会研究,通知***199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给付1999年12月份工资后劳动合同终止,按规定发给其经济补偿金。***主张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未提供主管部门的工伤认定书及因工伤失去或者部分失去劳动能力的证据。1993年林场收取***2750元,是在劳动法实施前按政策向农业户转合同制收取的教育发展基金。本院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兴隆县五指山林场在连年亏损,确需裁减人员的情况下与***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自己曾因工负伤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无法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原一、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要求返还2750元,因属行政性收费并非合同保证金,不应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苗文全
代理审判员*克民
代理审判员孟维山

二〇〇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