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9民初11073号
原告:***,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海疆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海疆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海疆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6年12月工资差额1,544元以及2017年1月工资差额2,446元;2、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32元;3、支付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575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460元,共计1,035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5、不同意赔偿被告损失4,000元。事实和理由:1、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会计。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月工资为2,190元,但被告口头承诺每月实发工资为税后5,000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原告2016年12月事假3天,被告仅支付期间工资5,342元,应当补付工资差额3,990元〔5,000元÷30天×(27天+29天)-5,342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仅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另一份同样内容的劳动合同始终未签,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32元。2、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原告正常工作时间为8:30至17:00,实际超时加班23.5小时,双休日加班11.05小时(其中10月22日加班4.38小时,12月18日加班6.67小时),被告应当支付超时加班工资57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60元。3、2016年12月28日因母亲病危赶往母亲处,原告上车后即联系公司总经理陈秋华请假并经允许,事后被告也未要求补假,故并无旷工事实。被告并未要求编制收支情况表,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4、工作期间被告并未告知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并未要求编制收支情况表,国家也并未强制要求企业制作上述情况表,故不同意赔偿被告4,000元。现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法院。
上海海疆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入职被告处,月工资由固定、绩效工资组成,其中固定工资为每月2,190元,绩效工资为浮动。因原告未完成3个月收支情况表,为此2016年12月被扣工资1,700元,同月28日至31日又旷工3天,根据旷工1天扣款3天工资之规定,因此被扣1,363元,现同意按照仲裁委裁决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3,336.14元。2016年10月30日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原告2016年10月22日并未入职,仅来公司办理交接,不存在双休日加班事实。2016年12月18日确实加班6.67小时。现同意按照仲裁委裁决支付原告12月1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83.33元,不同意支付10月22日加班工资。另被告并未安排原告平时加班,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平时加班工资。3、原告在试用期间,未按照公司规定每月编制收支情况表,2016年12月28日至31日未以任何形式请假,擅自旷工,故原告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未构成违法解除,不同意支付赔偿金。4、根据被告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之规定,会计人员必须每月编制收支情况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0条中亦告知了会计职责。由于原告未完成收支情况表,导致被告另请会计予以补做,并为此支付劳务费4,000元,原告应当赔偿。故要求维持仲裁委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同月31日曾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24日至2021年10月23日,试用期至2017年1月24日止;原告从事后勤管理(含会计)岗位,固定工资为2,190元;被告依法制订各项规章制度(含员工手册、各岗位职责等各项相关管理规定),原告确认已阅读并充分理解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进一步确认被告现行及以后将不时修订的规章制度为本合同附件之一,对原告均具约束力、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严格遵守执行;下列为本合同附件:《各类培训、特殊待遇、特殊补贴等各项服务期协议》、《员工手册》、《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岗位责任说明》。2017年1月24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17年1月25日。同年2月22日原告为此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6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544元;2、2017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446元;3、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32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5、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575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479元。仲裁审理中,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请求,要求原告1、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赔偿损失4,000元。同年5月4日仲裁委裁决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3,336.1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83.33元;3、对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赔偿被告损失4,000元;5、对被告其余反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诉至法院。
二、原告2016年12月18日双休日加班6.67小时,同月28日至30日缺勤三天。被告分别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1月工资1,364元、5,000元(其中含基本工资2,190元、绩效工资,2810元),支付2016年12月、2017年1月工资共计5,342元(其中扣除原告2016年12月28日至30日工资1,363元、未完成工作1,700元)。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交接材料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2016年12月、2017年1月的工资差额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2016年10月、11月工资清单,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组成,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旷工1天扣款3天以及其它可以扣除工资的相关规定,现原告2016年12月28日至12月30日缺勤三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3,393.63元〔5,000元÷21.75×(19天+19天)-5,342元〕。
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根据劳动合同记载,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现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1月24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32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超时、双休日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双休日加班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2016年12月18日双休日加班6.67小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383.33元(5,000元÷21.75÷8小时×6.67小时×200%)。双方于2016年10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同年10月22日仅为交接材料,不属于加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日加班工资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劳动者对于其存在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24日起,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10月22日已经入职,也无充足证据证明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除12月18以外)被告安排其超时加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8日至同月30日期间,原告在未经请假与移交工作的情况下即擅自离岗,故被告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已经事先向公司总经理请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被告在仲裁时提出的反请求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记载的合同附件并无《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被告无证据证明已经告知原告该项规章制度,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拒绝制作收支情况表,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委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不予支持,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与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上海海疆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3,393.63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83.33元;
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被告要求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海疆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雅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