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5民初20号
原告:***,女,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阳,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林,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
被告:济南雪莲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7465672651),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22号。
代表人:韩继玲,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张国林、被告济南雪莲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雪莲实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阳、被告张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莲实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5158.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张国林驾驶鲁ABL0**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济南市天桥区顺河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安街路口三义和酒店附近时,原告***沿顺河西街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国林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认可,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雪莲实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张国林驾驶鲁ABL0**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济南市天桥区顺河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安街路口三义和酒店附近时,原告***沿顺河西街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张国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ABL0**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国林。另查明,被告张国林受被告雪莲实业公司雇佣,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林垫付医疗费7148元、救护车费用220元,其中医疗费148元包含在诉讼请求中,医疗费7000元、救护车费220元不包含在诉讼请求中。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情况如下:
医疗费25158.4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张、费用清单1份、购药发票4张、检查费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张国林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张国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国林与被告济南雪莲实业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国林及被告济南雪莲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医疗费25158.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垫付的148元为25010.4元,该费用由被告雪莲实业公司、被告张国林连带赔偿。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雪莲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010.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济南雪莲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国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小玲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