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峰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峰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26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峰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9号中铁财智中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峰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4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有两个身份证件,另一个身份证件名字是***。***在峰旭公司系法定代表人,其以***的身份在铄景公司为实际控制人。其成立以**勇为法定代表人的铄景公司是为峰旭公司围标使用的。因此,以***账户发放给***的工资是再审申请人工资的组成部分。二、***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流水、京东商城订单、***和***的关系、钉钉审批、峰旭公司考勤记录、EMS发于***的发票等证据,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法院查明事实,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峰旭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峰旭公司与铄景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公司,不存在利用公司法人地位侵害***权益的事实。二、***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不属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再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舜华路派出所于2019年8月14日出具的“关于证明***报警(报案)的函”载明:“经公安系统查询,***举报的***、***两张身份证件都是真实的,如果其对***拥有两张身份证件有异议,可向***户籍所属公安机关反映处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铄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构成新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本案中,***二审申请调取的***银行账户流水、京东商城订单、***和***的关系、钉钉审批、峰旭公司考勤记录、EMS发于***的发票等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加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