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峰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峰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4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峰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许富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青,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峰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峰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请求改判峰旭公司向***支付拖欠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3日工资13665.17元、拖欠克扣的2018年5月和6月薪资6000元、因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0元、因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2000元、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8月3日的休息日加班及延时劳动的加班费、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8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双倍差额108000元;2.请求判决峰旭公司承担引发本诉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未提供任何证据有误。***因不服仲裁裁决,2018年11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曾就申请财产保全等相关权益,于2018年11月29日经EMS,向法官邮寄了相关申请及证据,一审判决中除离职证明外均未见对上述证据的描述。虽***作为原告的案件按撤诉处理,但作为被告的本案依旧开庭审理,过后也向法院确认过会审查考虑之前作为原告起诉所提供的证据及调查申请,但判决中并未体现。二、一审认定劳动关系为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8月3日,但只查明峰旭公司向***支付了2018年2月至6月的工资,及6月后未发放的工资,但是2018年2月之前的工资如何发放、发放金额及发放形式等事实并未查清。三、一审认定单双休无加班事实有误,仲裁庭认定了加班事实,加班系当周提前通知,仲裁裁决书也有列明。根据峰旭公司仲裁时提供盖有钉钉公章的考勤复印件,2018年8月4日、2018年7月7日、2018年7月21日、2018年6月2日、2018年6月23日、2018年5月5日、2018年5月19日、2018年4月8日、2018年4月21日、2018年4月28日等周末均有加班状况,且***的工作规章及考勤均是与峰旭公司另行约定的。四、未能按时参加庭审,确因个人问题造成,也已承担相应后果。原案邮寄光盘中的相关证据及尚未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诉求。五、***从未参与过一审中峰旭公司所指的人工智能项目。
峰旭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已经说明了相关的情况。峰旭公司认为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但是没有上诉,接受一审的裁决结果。
峰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峰旭公司不支付***2018年5月、6月工资差额6000元;2.判令峰旭公司不支付***2018年7月至8月3日的工资13655.17元;3.请求判令峰旭公司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3241.38元;4.判令峰旭公司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2252.77元;5.***依法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7年11月15日入职峰旭公司,担任研发部经理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峰旭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峰旭公司通过钉钉办公系统为***记录考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发放工资。***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2018年8月10日,峰旭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载明:***自2017年11月15日入职峰旭公司担任研发部经理职务,至2018年8月3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至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峰旭公司实行单双休制度。另查明,2018年5月24日,峰旭公司支付XX公司软件开发费9000元。***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查明,陈某某原系峰旭公司股东,自2017年10月退出峰旭公司。2017年11月13日,XX公司成立,陈某某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另查明,自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7月16日,峰旭公司向***支付1月至6月工资如下:3500元、3500元、8139.19元、7815.32元、7627.77元、7815.32元。另查明,***因与峰旭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于2018年9月11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峰旭公司向***支付克扣的2018年5月、6月工资6000元及2018年7月至8月3日的工资13665元;2.峰旭公司向***支付未足额发放薪资赔偿金24000元及解除合同补偿金12000元;3.峰旭公司向***支付休息日及延时劳动的加班费15000元;4.峰旭公司向***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8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8000元。该委经审查,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8)第844号裁决书,裁决:一、峰旭公司向***支付2018年5月、6月工资差额6000元;二、峰旭公司向***支付2018年7月至8月3日的工资13655.17元;三、峰旭公司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3241.38元;四、峰旭公司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2252.77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峰旭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庭审中峰旭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XX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即便双方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因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可与多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依据现有证据,峰旭公司的抗辩不足以推翻其向***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记录考勤等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峰旭公司的抗辩不成立。自2017年11月15日***入职峰旭公司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另***主张陈某某向其发放的工资系代表峰旭公司向其发放,但依据峰旭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XX公司企业信息,无法认定该期间陈某某向***支付的工资系代表峰旭公司发放的,且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的月工资数额,故依据现有银行流水显示,***的月平均工资为6399.6元((3500元+3500元+8139.19元+7815.32元+7627.77元+7815.32元)/6个月),基于此,峰旭公司并不欠发***2018年5月、6月工资,故峰旭公司主张的不支付***2018年5月、6月工资差额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离职证明所载内容,***于2018年8月3日离职,而依据现有银行流水显示,峰旭公司未向***发放2018年7月至8月3日工资,而该时间***向峰旭公司提供劳动,故峰旭工资应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工资7282.30元(6399.6元+6399.6元/月/21.75天*3天),故峰旭公司无需向***支付超过7282.30元的工资。另因峰旭公司施行单双周制度,依据庭审中峰旭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无法证实***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故峰旭公司无需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3241.38元。另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峰旭公司应向***支付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916.48元(6399.6元/月*7个月+6399.6元/月/21.75天*14天),峰旭公司无需支付***超过48916.48元的二倍工资差额。***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峰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工资7282.30元;二、原告山东峰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916.48元;三、原告山东峰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5月、6月工资差额6000元;四、原告山东峰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3241.38元;五、驳回原告山东峰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山东峰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峰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一、辞职报告及辞职报告送达的微信截图打印件各一份,证明离职系因公司克扣工资。证据二、离职承诺书一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打印件一份、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单一来源采购文件部分页码打印件四页、与许富伟的微信打印件一张,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职位、工作内容及双方相关承诺及签订日期,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峰旭公司一审中虚假陈述,主张的合作关系是***提出离职后才有的意向。证据三、仲裁委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陈某某是峰旭公司的员工。证据四、峰旭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搜索截图打印件两张,证明周末加班的事实。证据五、微信打印截图三张,证明加入峰旭公司和离开的时间,及受峰旭公司考勤约束及值日安排。证据六、微信截图内容三页、公司的考勤与请假制度、会议制度,证明上班时间为9点30到18点及公司相关制度的来源。证据七、微信截图及公司群的通讯录截图、网易邮箱截图,证明陈某某系峰旭公司的员工。证据八、通话录音一份及微信截图三份,证明***在峰旭公司工作。证据九、对话录音一份,证明离职的相关交接及峰旭公司拖欠款的事实。证据十、对话录音一份,证明峰旭公司不开具离职证明并要求签署离职承诺书,并约定交接相关事项及工作内容。证据十一、EMS快递单一份,证明陈某某及XX公司在峰旭公司办公地址办公。证据十二、法人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对话录音、和解协议书打印件一份、微信截图、通话录音一份,证明陈某某在峰旭公司任职销售经理,其户籍信息与任某某相同,其二人为母子,***是峰旭公司的员工,双方达成和解,但峰旭公司反悔。证据十三、企业登记信息查询三页,证明2018年9月11日任某某仍为峰旭公司法人,经理备案陈某某于2018年8月10日变更为许富伟。证据十四、微信及钉钉截图四页,证明陈某某依然管理峰旭公司。证据十五、QQ聊天记录截图一宗、钉钉审批截图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李某某控制陈某某向***发放工资的帐号及在仲裁后陈某某促成***与峰旭公司之间达成和解。证据十六、企业工商信息及百度搜索打印件一张、峰旭公司微信群截图打印件两张,证明李某某控制XX公司的相关材料,代办相关业务。证据十七、钉钉截图一份,证明2018年5月24日支付给XX公司软件开发费9000元实为支付给***的绩效工资。证据十八、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许富伟欠***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3日的工资及绩效,承认双方是劳动关系。峰旭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二的对真实性不认可,如***认可离职承诺书,也只能证明其欠公司的东西尚未归还,峰旭公司与***的公司合作期间,由于其公司没有开通社保账户,***与峰旭公司约定由峰旭公司代交社保,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某某并不是公司员工。4.对证据四至七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5.对证据八至十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录音双方身份,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6.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快递是寄给陈某某的,与公司无关,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至于快递单上的地址与公司地址一致,代理人不清楚。7.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需向公司核实是否盖过公章。陈某某不是公司员工,公司没有委托陈某某处理过相关事项,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8.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某某已于2017年离开峰旭公司,自己成立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峰旭公司是在2018年变更法人信息时发现依然有陈某某的名字没有变更,所以就一起变更了。***所说的时间陈某某并非公司员工,与公司无关。9.对证据十四、十五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10.对证据十六,公司与XX公司并无关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11.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12.对证据十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录音双方的身份,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其个人出具,且峰旭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至十、证据十二及证据十四至十八,其中的QQ聊天截图、通话及对话录音,无法核实对方身份,法人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和解协议书、钉钉截图、百度搜索截图均系复印件,且峰旭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微信截图等,其中与峰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青的微信聊天截图,峰旭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当庭出示了原始载体,经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无法核实对方身份,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与峰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时间为9时30分至18时,且***自认中间休息一小时,但无法证明陈某某向***发放的工资款项系代表峰旭公司向***发放的工资及***存在加班的事实。对证据三、十一、十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峰旭公司2018年10月8日将经理备案由陈某某变更为许富伟。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陈某某向其发放的工资及相关款项系代表峰旭公司向其发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一审依据峰旭公司向***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认定***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并以此计算峰旭公司应向***支付的欠发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其并非按照峰旭公司的管理制度进行考勤,而是与峰旭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富伟另行约定了针对其个人的加班及考勤制度,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其工作时间为9时30分至18时,中间休息一小时,无法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峰旭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向本院申请调取陈某某银行账户流水、京东商城订单、峰旭公司考勤记录、XX公司社保缴纳名单、许富伟和许某某及许某某的亲属关系信息。经审查,***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事项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立营
审判员  何菊红
审判员  李逢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马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