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91民初181号
原告:山东峰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9号中铁财智中心。
法定代表人:许富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青,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峰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美,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峰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孔明杰,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峰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旭公司)与被告孔明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青、李国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明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峰旭公司不支付孔明杰2018年5月、6月工资差额6000元;2.判令峰旭公司不支付孔明杰2018年7月至8月3日的工资13655.17元;3.请求判令峰旭公司不支付孔明杰休息日加班工资13241.38元;4.判令峰旭公司不支付孔明杰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2252.77元;5.孔明杰依法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峰旭公司与孔明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济南宁精勿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精勿杂公司)达成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孔明杰以个人身份代表其公司为峰旭公司开发的人工智能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峰旭公司以月9000元为基数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向孔明杰支付技术服务费。峰旭公司按照孔明杰要求将技术服务费向孔明杰或其公司共支付70737.6元。因孔明杰技术能力因素,导致2018年7月底无法完成开发项目,是峰旭公司中标的宁阳县检察院的项目不能交付而违约。故双方解除了服务协议。故涉案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且孔明杰仅在高新区就有两个以上的劳动争议案件,存在通过合法途径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峰旭公司无须向孔明杰支付工资等款项。且峰旭公司通过钉钉系统对孔明杰的技术服务进行监督。为维护峰旭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孔明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峰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钉钉考勤记录一宗,证明孔明杰在峰旭公司期间考勤基本未正常过,每日迟到时间不等,证明其并非峰旭公司员工,否则按此迟到记录,公司应将其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甚至开除,但峰旭公司并未这样做;证据二,峰旭公司关于加班的规定,证明孔明杰主张的加班没有依据;证据三,中国民生银行汇款凭证、发票、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峰旭公司向孔明杰的公司宁精勿杂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9000元;证据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份,证明孔明杰主张的陈圣勇系山东铄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圣勇在2017年就在峰旭公司离职,峰旭公司与孔明杰合作期间,陈圣勇并不在峰旭公司工作,陈圣勇向孔明杰汇款,与峰旭公司无关。且证明孔明杰系宁精勿杂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五,宁阳县政府采购项目成交通知书,证明峰旭公司中标该项目后,峰旭公司于元旦之后即2018年1月开始与孔明杰公司进行合作开发软件。但因其未开发成功,我们于2018年7月31日中止合作。证据六,宁精勿杂公司的工作地点照片,证明因峰旭公司在与宁精勿杂公司合作关系期间,因该公司没有固定工作地点,峰旭公司为孔明杰提供办公地点,合作期间,为监督孔明杰是否履行合作义务,故记录考勤;证据七,仲裁时孔明杰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峰旭公司向孔明杰个人账户支付过款项,支付原因是为了避免税务,开发费用以工资名义向孔明杰私人账户发放过;证据八,峰旭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峰旭公司与孔明杰合作期间,陈圣勇已经离开峰旭公司。孔明杰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孔明杰自2017年11月15日入职峰旭公司,担任研发部经理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峰旭公司为孔明杰缴纳社会保险,峰旭公司通过钉钉办公系统为孔明杰记录考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孔明杰发放工资。孔明杰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2018年8月10日,峰旭公司向孔明杰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孔明杰自2017年11月15日入职峰旭公司担任研发部经理职务,至2018年8月3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至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峰旭公司实行单双休制度。
另查明,2018年5月24日,峰旭公司支付宁精勿杂公司软件开发费9000元。孔明杰系宁精勿杂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陈圣勇原系峰旭公司股东,自2017年10月退出峰旭公司。2017年11月13日,山东铄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陈圣勇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自2018年2月8日至,峰旭公司向孔明杰支付1月至6月工资如下:3500元、3500元、8139.19元、7815.32元、7627.77元、7815.32元。
另查明,孔明杰因与峰旭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于2018年9月11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峰旭公司向孔明杰支付克扣的2018年5月、6月工资6000元及2018年7月至8月3日的工资13665元;2.峰旭公司向孔明杰支付未足额发放薪资赔偿金24000元及解除合同补偿金12000元;3.峰旭公司向孔明杰支付休息日及延时劳动的加班费15000元;4.峰旭公司向孔明杰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8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8000元。该委经审查,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8)第844号裁决书,裁决:一、峰旭公司向孔明杰支付2018年5月、6月工资差额6000元;二、峰旭公司向孔明杰支付2018年7月至8月3日的工资13655.17元;三、峰旭公司向孔明杰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3241.38元;四、峰旭公司向孔明杰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2252.77元;五、驳回孔明杰的其他仲裁请求。峰旭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庭审中峰旭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与孔明杰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宁精勿杂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即便双方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因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可与多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依据现有证据,峰旭公司的抗辩不足以推翻其向孔明杰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记录考勤等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峰旭公司的抗辩不成立。自2017年11月15日孔明杰入职峰旭公司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另孔明杰主张陈圣勇向其发放的工资系代表峰旭公司向其发放,但依据峰旭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山东铄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无法认定该期间陈圣勇向孔明杰支付的工资系代表峰旭公司发放的,且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孔明杰的月工资数额,故依据现有银行流水显示,孔明杰的月平均工资为6399.6元((3500元+3500元+8139.19元+7815.32元+7627.77元+7815.32元)/6个月),基于此,峰旭公司并不欠发孔明杰2018年5月、6月工资,故峰旭公司主张的不支付孔明杰2018年5月、6月工资差额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离职证明所载内容,孔明杰于2018年8月3日离职,而依据现有银行流水显示,峰旭公司未向孔明杰发放2018年7月至8月3日工资,而该时间孔明杰向峰旭公司提供劳动,故峰旭工资应支付孔明杰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工资7282.30元(6399.6元+6399.6元/月/21.75天*3天),故峰旭公司无需向孔明就支付超过7282.30元的工资。另因峰旭公司施行单双周制度,依据庭审中峰旭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无法证实孔明杰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故峰旭公司无需支付孔明杰休息日加班工资13241.38元。另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峰旭公司应向孔明杰支付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916.48元(6399.6元/月*7个月+6399.6元/月/21.75天*14天),峰旭公司无需支付孔明杰超过48916.48元的二倍工资差额。孔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峰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孔明杰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工资7282.30元;
二、原告山东峰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孔明杰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916.48元;
三、原告山东峰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孔明杰2018年5月、6月工资差额6000元;
四、原告山东峰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孔明杰休息日加班工资13241.38元;
五、驳回原告山东峰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山东峰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峰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劲松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