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未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新未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2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辉,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秋红,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未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金文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良,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新未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未来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确认上诉人与新未来公司2012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未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现场录音中有关于新未来公司相关负责人对上诉人入职时间明确认可的相关内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无明确认可相关内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录音形成时间为2020年12月12日,地点为新未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录音第二页中段记载“原告弟弟说:其实这个事我姐姐在这工作了这么多年,从12年到现在八九年了是吧?新未来公司总经理李景萍明确说:对。”录音第三页第四行记载“原告叔叔说:疫情期间,她这不是疫情期间,12年明白吧。录音时新未来公司的人事经理杜丽婷说:对12年。”录音第六页中段记载“录音时新未来公司人事经理杜丽婷说:我和**说话,我就说一下我的看法,**在公司呆了八九年了,如果公司很过分**早走了......”以上录音内容可以看出,新未来公司方认可上诉人在新未来公司处工作了八九年的时间,从2012年就在新未来公司处工作。一审法院仅认定2016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与上述新未来公司的职工认可的情况不符。2.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与新未来公司人力资源部侯诗雨微信截图,可以看出上诉人从2012年2月份就与新未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该微信截图无法核实原始载体,但是可以作为佐证,与录音、上诉人银行流水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自2012年2月就与新未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录音、微信记录、工资流水足以证明上诉人自2012年2月就与新未来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新未来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其所谓的事实不清,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录音是断章取义,是上诉人**单方的说法或者亲属的单方认为,与事实不符。关于微信截图,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不能提供原始载体,并且根据现有的技术,微信截图完全可以修正,不能体现出原始载体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所谓适用法律错误并没有指出哪一条法律条文是错误的,应当适用什么法律。因此,其所谓的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新未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1491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已经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2018年2月24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并且双方也是据此解除的劳动关系,2020年6月30日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办理完解除劳动关系后又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而有争议的仅是2018年2月以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二、一审认定2016年1月份至4月份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提供的社会保险交纳记录显示,上诉人自2016年5月起至2020年6月份止一直为**交纳社会保险,同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份期间向**发放工资的账户名称为德州理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据此认定2016年1月份开始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根据工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与德州理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证明双方在2016年1月至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一审认定没有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不足。**只提交了一份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但是没有提交仲裁申请书,不能证明不予受理的是否与本案争议有关联。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
**辩称,一、答辩人的诉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问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是在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向新未来公司索要签订的劳动合同时新未来公司以找不到为由不给答辩人,答辩人才知道权利被侵害。2020年6月30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21年1月27日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答辩人的诉求并未超出仲裁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并未违反仲裁前置程序正确,证据充分。2021年1月27日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中明确载明“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因此申请人申请的事项就是本案一审中诉求的事项,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新未来公司上诉称没有申请书就不能证明不予受理的案件与本案有关联明显违反事实和法律。三、一审法院确认2016年1月至4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但是答辩人在2016年之前的劳动关系未予确认存在错误。新未来公司从2016年5月至2020年6月一直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而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一直由德州理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发放。另外,答辩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2012年12月11日新未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勇认缴出资成为德州理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根据民法的高度盖然性法则,可以确认德州理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给答辩人**发放工资系为新未来公司代发工资的行为。一审法院确认2016年1月到4月答辩人**与新未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但是,一审法院未认定2012年2月至2015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存在错误。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答辩人与新未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对于答辩人的工作年限问题,被答辩人新未来公司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因此应当由新未来公司对答辩人**的工作年限问题负担举证责任。如果被答辩人不提交公司保管的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证据,应当由新未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诉求未超仲裁时效,进行了仲裁前置,确认2016年1月到4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但是对于2012年2月到2015年12月的劳动关系未予确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改判支持答辩人**的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2年2月至2020年6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与新未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2020年6月30日,**签署《辞职确认书》。当日,**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同志,身份证号372401198001××××,性别女,年龄40周岁,系我单位从事商务工作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8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24日)。因个人原因,符合《劳动法》规定,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1月份至2017年9月份,“德州理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发放“工资”;2017年11月份至2020年6月份,新未来公司向**发放“工资”。**称2012年至2015年,新未来公司通过现金方式向**发放工资,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显示存款人具体信息。**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社会缴费系统截图显示:新未来公司自2016年5月份起至2020年6月期间为**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2021年1月27日,**作为申请人以新未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当日作出德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对**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对于2018年2月24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关于2018年2月24日之前的劳动关系问题。**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显示,新未来公司自2016年5月起至2020年6月份止,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1月份至2017年9月份期间向**发放工资的账户名称为“德州理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1月份之后**发放工资的账户名称为新未来公司,而庭审中新未来公司对于新未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亦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故可以认定自2016年1月份开始**即与新未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主张自2012年2月份开始即入职新未来公司,但其提交的《员工入职档案表》系影印件,无新未来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签字或加盖公司印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其提交的微信截图亦无法核实通讯主体的相关身份,其提交的现场录音中亦无关于新未来公司相关负责人对**入职时间明确认可的相关内容,故**要求确认2012年2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与新未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未来公司辩称本案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已向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该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德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对于新未来公司的该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新未来公司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要求确认2012年2月至2020年6月份期间与新未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故对于新未来公司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山东新未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2016年1月份至2020年6月份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新未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以下六组证据:证据一、2021年8月20日、2021年9月5日登录新未来公司内网拍摄的视频三段。第一段视频中,新未来公司内网新闻一栏中2012年10月23日上传的“亲爱的战友”一文记载2012年10月20日新未来公司员工搬电脑的情况,**参与了此次活动。2012年5月14日“众人拾柴火焰高”一文记载公司人员装卸货物,其中有**和史翠霞的名字,**参加了新未来公司的此次工作。2013年4月15日“放飞梦想”一文中有**的照片,**参加了此次新未来公司组织的活动。第二段视频中,文化建设一栏中2014年4月21日“财年总结表彰大会精彩瞬间分享”视频中,新未来公司、理想公司、培训学校、精益公司四个公司属于关联企业。视频30秒钟左上角的照片中右边数第三个是**,2014年**的团队获得奖金。第三段视频中,文化建设公告一栏中2012年3月份绩效考核公告中,有**的绩效考核排名情况。2012年5月4日“新未来集团春游-马踏飞燕向前冲”一文中插图有**,**参加了2012年4月29日公司组织的活动,三段视频共同证明2012年时**就在新未来公司上班,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德州理想信息科技公司与新未来公司属于关联企业。证据二、2015年7月**参加公司组织的生日会及2013年**参加公司迎新春颁奖年会的照片两张。证明2013年、2015年7月**就已经在新未来公司工作,与新未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三、新未来公司官方公众号截图一张(2018年4月17日新未来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封面图片为证据二的第二张照片)。该照片系新未来公司年会拍摄,与证据二印证,证明2013年4月**与新未来公司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四、新未来公司内网“放飞梦想”员工活动截图(2013年4月13日**参加公司生日活动)照片一张,其与证据一互相印证此时**与新未来公司已经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新未来公司内网的新未来集团公司三八妇女节活动文章一篇(2013年3月9日**参加公司三八妇女节活动),证明此时**与山东新未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已经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一份,证明德州理想信息科技公司与新未来公司属于关联企业。2016年1月到4月**的工资系德州理想信息科技公司为新未来公司代发。
新未来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六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采信。对证据的真实性需核实,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针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五组证据互相佐证,证明**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审中申请调取其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在德州农商唐人支行账号(6223××××3429)转入款中对方户名及转账摘要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此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未来公司内网文化建设一栏中,标题“2012年3月份绩效考核公告”信息中倒数第八名的职工人员包括**。标题“新未来集团春游-马踏飞燕向前冲”信息中载明**等人参加了2012年4月29日新未来公司组织的活动,春游图片中亦有**参加活动的照片。新未来公司新闻一栏中,标题为“亲爱的战友”信息图片显示2012年10月20日**等人为公司搬电脑。标题“众人拾柴火焰高”信息中载明**等公司员工装卸货物。标题“放飞梦想”员工活动中,**等人参加了新未来公司组织的员工生日活动。标题“财年总结表彰大会精彩瞬间分享”视频中,**等其他人作为新未来公司员工获得相应表彰。2015年7月**参加新未来公司组织的生日活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与新未来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问题;2.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系从用工主体资格、从属性以及工作内容等方面对认定劳动关系标准的诠释。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提供的2021年8月20日、2021年9月5日登录新未来公司内网拍摄的视频、2015年7月**参加公司组织的生日会及2013年**参加公司迎新春颁奖年会的照片、2013年3月9日**参加公司三八妇女节活动照片、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自2012年2月在新未来公司提供劳动,接受新未来公司的人员管理,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新未来公司对2018年2月24日至2020年6月30日与**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对2018年2月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否认,并主张**与德州理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新未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对于二审期间**提交的登录新未来公司拍摄的视频资料、**参加活动照片等证据亦未作出合理说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与新未来公司自2012年2月至2020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认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和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2020年6月与新未来公司劳动关系终止,2021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新未来公司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看出**已向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亦作出德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本案已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新未来公司关于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与山东新未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维持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新未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新未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书江
审 判 员 郑春笋
审 判 员 郝 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亮
书 记 员 田双双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2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辉,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秋红,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未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金文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良,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新未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未来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确认上诉人与新未来公司2012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未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现场录音中有关于新未来公司相关负责人对上诉人入职时间明确认可的相关内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无明确认可相关内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录音形成时间为2020年12月12日,地点为新未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录音第二页中段记载“原告弟弟说:其实这个事我姐姐在这工作了这么多年,从12年到现在八九年了是吧?新未来公司总经理李景萍明确说:对。”录音第三页第四行记载“原告叔叔说:疫情期间,她这不是疫情期间,12年明白吧。录音时新未来公司的人事经理杜丽婷说:对12年。”录音第六页中段记载“录音时新未来公司人事经理杜丽婷说:我和**说话,我就说一下我的看法,**在公司呆了八九年了,如果公司很过分**早走了......”以上录音内容可以看出,新未来公司方认可上诉人在新未来公司处工作了八九年的时间,从2012年就在新未来公司处工作。一审法院仅认定2016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与上述新未来公司的职工认可的情况不符。2.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与新未来公司人力资源部侯诗雨微信截图,可以看出上诉人从2012年2月份就与新未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该微信截图无法核实原始载体,但是可以作为佐证,与录音、上诉人银行流水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自2012年2月就与新未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录音、微信记录、工资流水足以证明上诉人自2012年2月就与新未来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新未来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其所谓的事实不清,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录音是断章取义,是上诉人**单方的说法或者亲属的单方认为,与事实不符。关于微信截图,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不能提供原始载体,并且根据现有的技术,微信截图完全可以修正,不能体现出原始载体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所谓适用法律错误并没有指出哪一条法律条文是错误的,应当适用什么法律。因此,其所谓的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新未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1491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已经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2018年2月24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并且双方也是据此解除的劳动关系,2020年6月30日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办理完解除劳动关系后又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而有争议的仅是2018年2月以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二、一审认定2016年1月份至4月份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提供的社会保险交纳记录显示,上诉人自2016年5月起至2020年6月份止一直为**交纳社会保险,同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份期间向**发放工资的账户名称为德州理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据此认定2016年1月份开始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根据工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与德州理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证明双方在2016年1月至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一审认定没有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不足。**只提交了一份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但是没有提交仲裁申请书,不能证明不予受理的是否与本案争议有关联。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
**辩称,一、答辩人的诉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问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是在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向新未来公司索要签订的劳动合同时新未来公司以找不到为由不给答辩人,答辩人才知道权利被侵害。2020年6月30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21年1月27日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答辩人的诉求并未超出仲裁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并未违反仲裁前置程序正确,证据充分。2021年1月27日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中明确载明“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因此申请人申请的事项就是本案一审中诉求的事项,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新未来公司上诉称没有申请书就不能证明不予受理的案件与本案有关联明显违反事实和法律。三、一审法院确认2016年1月至4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但是答辩人在2016年之前的劳动关系未予确认存在错误。新未来公司从2016年5月至2020年6月一直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而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一直由德州理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发放。另外,答辩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2012年12月11日新未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勇认缴出资成为德州理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根据民法的高度盖然性法则,可以确认德州理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给答辩人**发放工资系为新未来公司代发工资的行为。一审法院确认2016年1月到4月答辩人**与新未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但是,一审法院未认定2012年2月至2015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存在错误。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答辩人与新未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对于答辩人的工作年限问题,被答辩人新未来公司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因此应当由新未来公司对答辩人**的工作年限问题负担举证责任。如果被答辩人不提交公司保管的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证据,应当由新未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诉求未超仲裁时效,进行了仲裁前置,确认2016年1月到4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但是对于2012年2月到2015年12月的劳动关系未予确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改判支持答辩人**的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2年2月至2020年6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与新未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2020年6月30日,**签署《辞职确认书》。当日,**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同志,身份证号372401198001××××,性别女,年龄40周岁,系我单位从事商务工作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8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24日)。因个人原因,符合《劳动法》规定,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1月份至2017年9月份,“德州理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发放“工资”;2017年11月份至2020年6月份,新未来公司向**发放“工资”。**称2012年至2015年,新未来公司通过现金方式向**发放工资,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显示存款人具体信息。**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社会缴费系统截图显示:新未来公司自2016年5月份起至2020年6月期间为**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2021年1月27日,**作为申请人以新未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当日作出德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对**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对于2018年2月24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关于2018年2月24日之前的劳动关系问题。**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显示,新未来公司自2016年5月起至2020年6月份止,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1月份至2017年9月份期间向**发放工资的账户名称为“德州理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1月份之后**发放工资的账户名称为新未来公司,而庭审中新未来公司对于新未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亦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故可以认定自2016年1月份开始**即与新未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主张自2012年2月份开始即入职新未来公司,但其提交的《员工入职档案表》系影印件,无新未来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签字或加盖公司印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其提交的微信截图亦无法核实通讯主体的相关身份,其提交的现场录音中亦无关于新未来公司相关负责人对**入职时间明确认可的相关内容,故**要求确认2012年2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与新未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未来公司辩称本案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已向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该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德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对于新未来公司的该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新未来公司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要求确认2012年2月至2020年6月份期间与新未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故对于新未来公司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山东新未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2016年1月份至2020年6月份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新未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以下六组证据:证据一、2021年8月20日、2021年9月5日登录新未来公司内网拍摄的视频三段。第一段视频中,新未来公司内网新闻一栏中2012年10月23日上传的“亲爱的战友”一文记载2012年10月20日新未来公司员工搬电脑的情况,**参与了此次活动。2012年5月14日“众人拾柴火焰高”一文记载公司人员装卸货物,其中有**和史翠霞的名字,**参加了新未来公司的此次工作。2013年4月15日“放飞梦想”一文中有**的照片,**参加了此次新未来公司组织的活动。第二段视频中,文化建设一栏中2014年4月21日“财年总结表彰大会精彩瞬间分享”视频中,新未来公司、理想公司、培训学校、精益公司四个公司属于关联企业。视频30秒钟左上角的照片中右边数第三个是**,2014年**的团队获得奖金。第三段视频中,文化建设公告一栏中2012年3月份绩效考核公告中,有**的绩效考核排名情况。2012年5月4日“新未来集团春游-马踏飞燕向前冲”一文中插图有**,**参加了2012年4月29日公司组织的活动,三段视频共同证明2012年时**就在新未来公司上班,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德州理想信息科技公司与新未来公司属于关联企业。证据二、2015年7月**参加公司组织的生日会及2013年**参加公司迎新春颁奖年会的照片两张。证明2013年、2015年7月**就已经在新未来公司工作,与新未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三、新未来公司官方公众号截图一张(2018年4月17日新未来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封面图片为证据二的第二张照片)。该照片系新未来公司年会拍摄,与证据二印证,证明2013年4月**与新未来公司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四、新未来公司内网“放飞梦想”员工活动截图(2013年4月13日**参加公司生日活动)照片一张,其与证据一互相印证此时**与新未来公司已经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新未来公司内网的新未来集团公司三八妇女节活动文章一篇(2013年3月9日**参加公司三八妇女节活动),证明此时**与山东新未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已经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一份,证明德州理想信息科技公司与新未来公司属于关联企业。2016年1月到4月**的工资系德州理想信息科技公司为新未来公司代发。
新未来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六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采信。对证据的真实性需核实,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针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五组证据互相佐证,证明**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审中申请调取其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在德州农商唐人支行账号(6223××××3429)转入款中对方户名及转账摘要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此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未来公司内网文化建设一栏中,标题“2012年3月份绩效考核公告”信息中倒数第八名的职工人员包括**。标题“新未来集团春游-马踏飞燕向前冲”信息中载明**等人参加了2012年4月29日新未来公司组织的活动,春游图片中亦有**参加活动的照片。新未来公司新闻一栏中,标题为“亲爱的战友”信息图片显示2012年10月20日**等人为公司搬电脑。标题“众人拾柴火焰高”信息中载明**等公司员工装卸货物。标题“放飞梦想”员工活动中,**等人参加了新未来公司组织的员工生日活动。标题“财年总结表彰大会精彩瞬间分享”视频中,**等其他人作为新未来公司员工获得相应表彰。2015年7月**参加新未来公司组织的生日活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与新未来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问题;2.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系从用工主体资格、从属性以及工作内容等方面对认定劳动关系标准的诠释。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提供的2021年8月20日、2021年9月5日登录新未来公司内网拍摄的视频、2015年7月**参加公司组织的生日会及2013年**参加公司迎新春颁奖年会的照片、2013年3月9日**参加公司三八妇女节活动照片、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自2012年2月在新未来公司提供劳动,接受新未来公司的人员管理,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新未来公司对2018年2月24日至2020年6月30日与**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对2018年2月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否认,并主张**与德州理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新未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对于二审期间**提交的登录新未来公司拍摄的视频资料、**参加活动照片等证据亦未作出合理说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与新未来公司自2012年2月至2020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认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和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2020年6月与新未来公司劳动关系终止,2021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新未来公司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看出**已向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亦作出德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本案已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新未来公司关于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与山东新未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维持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新未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新未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书江
审 判 员 郑春笋
审 判 员 郝 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亮
书 记 员 田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