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491民初1300号
原告:刘某,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山东某某集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山东某某集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2年2月至2020年6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刘某于2012年2月25日到某某公司从事商务助理、销售内勤工作,某某公司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刘某2020年7月离职,共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分别为2012年2月-2015年2月;2015年2月-2018年2月;2018年2月-2021年2月,以上合同签订时某某公司一方单方面持有合同,未提供给刘某,某某公司按月给刘某发工资,刘某给某某公司提供劳动,受某某公司管理,依法形成劳动关系。
某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确认劳动关系”诉讼请求不成立。2020年6月30日,刘某因个人原因向某某公司提出单方辞职申请,并提交个人签名的辞职确认书一份,当天,某某公司同意其辞职申请,共同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确认2020年6月30日解除(终止)双方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依法解除后,刘某再提起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起诉违反仲裁前置程序规定,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在接到刘某的起诉状前,某某公司未接到仲裁申请书或仲裁委员会的任何法律文书,本案应依法先行仲裁程序,刘某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三、刘某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共同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8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24日,因刘某个人原因,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其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某提交的证据二工资流水、证据五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六社保参保缴费证明及缴费明细表,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辞职确认书、证据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据三劳动合同,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某提交的证据一《员工入职档案表》系影印件,无用人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某某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三微信聊天截图,刘某称微信原始记录已清理,该截图无法与原始载体核对,无法核实微信使用人的真实身份,某某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刘某提交的证据四与某某公司经理***的现场谈话录音,已提交原始载体并当庭播放,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案庭审及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刘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2020年6月30日,刘某签署《辞职确认书》。当日,刘某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刘某同志,身份证号372401198001××××,性别女,年龄40周岁,系我单位从事商务工作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8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24日)。因个人原因,符合《劳动法》规定,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刘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1月份至2017年9月份,“德州理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刘某发放“工资”;2017年11月份至2020年6月份,某某公司向刘某发放“工资”。刘某称2012年至2015年,某某公司通过现金方式向刘某发放工资,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显示存款人具体信息。刘某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社会缴费系统截图显示:某某公司自2016年5月份起至2020年6月期间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2021年1月27日,刘某作为申请人以某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当日作出德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对刘某的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对于2018年2月24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关于2018年2月24日之前的劳动关系问题。刘某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显示,某某公司自2016年5月起至2020年6月份止,一直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1月份至2017年9月份期间向刘某发放工资的账户名称为“德州理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1月份之后刘某发放工资的账户名称为某某公司,而庭审中某某公司对于某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亦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故可以认定自2016年1月份开始刘某即与某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刘某主张自2012年2月份开始即入职某某公司,但其提交的《员工入职档案表》系影印件,无某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签字或加盖公司印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其提交的微信截图亦无法核实通讯主体的相关身份,其提交的现场录音中亦无关于某某公司相关负责人对刘某入职时间明确认可的相关内容,故刘某要求确认2012年2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辩称本案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刘某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已向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该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德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对于某某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公司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刘某要求确认2012年2月至2020年6月份期间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某向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故对于某某公司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刘某与山东某某集成公司2016年1月份至2020年6月份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某某集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