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3民辖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君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保宁办事处马王庙街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晋云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226号1幢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甘在云,总经理。
上诉人南充市君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尚物业)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晋云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7)川1381民初5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君尚物业上诉称,原审依据的《电梯保养合同》的真实性未经质证,不能视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因电梯是房屋不可分离的物体,应当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不动产,本案不动产位于南充市嘉陵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此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原件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为虚假的情况下,应采信该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甲方(君尚物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是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故君尚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阆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君尚物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