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381民初548号
原告:四川晋云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
法定代表人:甘在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君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阆中市****6号,现住所南充市长城中路源泉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四川晋云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充市君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云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的电梯维保费用20,000元,并承担延期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管理的”万基蓝域”小区的十部电梯进行保养,每季度的保养费用为10,000元,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支付。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在原告完成第一个季度的电梯维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维保费,在原告完成第二季度电梯维护后被告无故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维保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是在2015年8月入驻案涉的嘉陵区”万基蓝域”小区,但才入驻几天(即2015年9月1日)后,小区的10部电梯均被原告进行了技术设置,导致全部电梯无法使用,后经被告报警,并报经嘉陵区房管局、质量和技术监督局、街道办、居委会等相关部门干预,原告才将该小区的电梯解开得以正常使用。2.被、原告于2015年9月8日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属实,但合同中约定的维修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30%。该合同是原告在上述情况发生后趁人之危,使被告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该予以撤销。3.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过保养电梯的义务。每次电梯出现情况,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原告都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安排人员到场,而是被告无奈之下找其他公司处理。并且2015年11月,公司已经发出了与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应该自被告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就已经解除了,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了解除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告不应该收取维保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8日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合同约定保养维修期间为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保养费用合计为4万元,合同期满一季度后7日内支付上季度维修保养费1万元。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欠原告2万元维修保养费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时生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9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其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签订的,因此,双方2015年9月8日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应属有效;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的维修保养费2万元;原告同时主张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维修保养费2万元,并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