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3民终2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君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6号,现住所地南充市长城中路源泉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0年3月14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晋云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226号1幢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甘在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充市君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尚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晋云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云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7)川138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尚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刚进驻小区几天,小区的10部电梯均被晋云电梯公司进行技术设置,后经君尚物业公司报警,并经相关部门干预后,晋云电梯公司才将小区电梯解开以正常使用。且案涉合同约定的维修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30%,该合同是在上述情况发生后乘人之危,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予撤销。2.合同订立后,晋云电梯公司未按约履行保养电梯的义务,电梯发生故障后,君尚物业公司多次通知,晋云电梯公司均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安排人员到场,君尚物业公司为了解决问题只能找其他公司处理。并且2015年11月,君尚物业公司已向晋云电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晋云电梯公司不应收取维保费用。
被上诉人**电梯公司辩称,君尚物业公司进驻小区时,晋云电梯公司不是电梯的维护者,仅是保养单位,没有权限设置电梯的技术故障。因涉及小区安全问题,嘉陵区质监局要求晋云电梯公司对电梯技术排障。之后,才与君尚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合同签订后,晋云电梯公司一直按约进行保养,合同约定的是每季度支付费用,虽君尚物业公司没按期支付,晋云电梯公司也没有撤场。2016年3月,君尚物业公司提出不再需要晋云电梯公司进行电梯维护,其已找到新公司,要求终止合同,晋云电梯公司才要求支付前期的维护费。
晋云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君尚物业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用20,000元,并承担延期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晋云电梯公司、君尚物业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合同约定保养维修期间为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保养费用合计为4万元,合同期满一季度后7日内支付上季度维修保养费1万元。2016年3月10日晋云电梯公司、君尚物业公司解除合同,君尚物业公司欠晋云电梯公司2万元维修保养费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时生效。君尚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9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其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签订的,因此,双方2015年9月8日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应属有效;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合同解除后君尚物业公司应支付所欠晋云电梯公司的维修保养费2万元;晋云电梯公司同时主张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南充市君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晋云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2万元,并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南充市君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四川晋云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垫付,由南充市君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四川晋云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中,晋云电梯公司提供了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的电梯维护表,拟证明晋云电梯公司按约履行了维护义务,2016年1月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君尚物业公司就拒绝在维护表上签字,故未提供之后的维护记录。君尚物业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诉人仅履行合同到2016年1月,并不是两个季度。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电梯保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君尚物业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约定价款过高,系晋云电梯公司乘人之危订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前述合同约定,每季度电梯维修费用为1万元,君尚物业公司主张已于2015年11月向晋云电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晋云电梯公司自认于2016年3月接到君尚物业公司电话通知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于3月解除并无不当。君尚物业公司主张晋云电梯公司签订合同后未履行维保义务,从晋云电梯公司提供的维修记录看,晋云电梯公司订立合同后按约提供维保服务至2016年1月。对于2016年2月、3月的维修记录,晋云电梯公司辩称因2016年1月双方发生纠纷,君尚物业公司拒绝在维护表上签字,故不能提供维修表。而君尚物业公司上诉状中主张晋云电梯公司合同订立后一直未提供维保服务,并自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维保。但庭审中,其又认可晋云电梯公司提供的维修记录,表明其确认截止2016年1月晋云电梯公司实际履行了维保义务。如果2016年2月、3月晋云电梯公司未履行了维保义务,出于安全考虑,君尚物业公司应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保,且君尚物业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均陈述自行委托其他公司维保,但其未提供其他公司进行维保的证据,故晋云电梯公司的举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应认定晋云电梯公司履行了两个季度的维保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南充市君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