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光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哈尔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3民初4800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塔河县十八站林业地区, 被告:哈尔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大街与暨南街交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MA18WDN1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原告给付所欠的人工费9000元;2、***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开始,**通过朋友与***相识,***邀原告为***业公司承接的家庭装修工作(**是力工),2019年4月中旬结束。***业公司通过***和公司财务人员的个人微信及帐号给原告开了一部分工资,尚欠9000元。2019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欠款均没有结果,现在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业公司辩称,***业公司与***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不能代表***业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或出具任何债权债务的确认文书。***业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不应承担任何给付义务。原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由双方自行处理,与***业公司无关。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举示的证据一欠条,能够证明***欠**人工费的情况,予以采信。2、**举示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与**主张的欠款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3、***业公司举示的证据一(2019)黑0103民初14943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4、***业公司举示的证据二**律师与***的通话录音,能够表明***对本案事实的陈述,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雇佣**从事装修工作,欠**部分人工费没有给付。2019年5月7日,***向**出具欠条,承认欠**人工费9000元左右。***没有给付**人工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雇佣**从事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在**完成劳务后,***应当及时向其支付劳务费。***没有及时支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要求***给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现**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承诺给付的人工费系为***业公司提供劳务产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人工费9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海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