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津涛景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红河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9092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津涛景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永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年,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岩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明,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峰,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红河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家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柱,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旭,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然,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北津涛景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涛公司)因与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建公司)、北京红河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公司)、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魏善庄镇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723日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61028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11251号民事判决,津涛公司、乾建公司、红河公司及魏善庄镇政府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224日作出(2017)京02民终139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做出(2017)京0115民初7907号民事判决,津涛公司、乾建公司、红河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7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北京XXX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下称XXX鉴定报告)中的争议项金额未予确认是认定事实不清,该部分施工内容是我公司按照施工图纸施工,不存在工程量的缩减,乾建公司对我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也均予以认可,即是对该部分施工内容的确认,另根据工程洽商记录可知,除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外,尚有洽商变更施工,且我公司已经全部施工完毕,故鉴定报告中的争议金额应为我公司应得之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魏善庄镇政府已经将工程款结算完毕证据不足,乾建公司亦未就此确认,故魏善庄镇政府应在乾建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红河公司系乾建公司的代理人,红河公司代理乾建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三方合同”)对乾建公司有约束力,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该公司承担。

乾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津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对魏善庄镇政府提交的《结算协议》中记载的已付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据此作出我公司对该《结算协议》予以认可的认定错误。涉案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而北京XXX咨询有限公司却采用固定总价加工程变更的方式进行评估,鉴定原则错误,违反鉴定规则,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用并酌定工程造价金额没有科学性。根据津涛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记载,涉案工程未按照中标清单施工,故应在鉴定结论无争议项中扣减485万元。

红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津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我公司对“三方合同”中我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是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涉案工程系乾建公司、我公司及津涛公司三家共同实施完成,且一审法院没有对工程款往来的背景和原因予以查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XXX鉴定报告中采用鉴定依据上我公司的公章不真实,相关材料没有经法院质证。“三方合同”本身是虚假的,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造价金额缺乏依据。

津涛公司对乾建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乾建公司的上诉请求,XXX鉴定报告中的确定项是依据鉴定过程中各方多次会谈并确认的相关材料作出的,现乾建公司要求在确定项中扣除485万元没有依据。

津涛公司对红河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红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三方合同”经各方盖章确认,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乾建公司取得工程后授权红河公司施工管理,他们双方之间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红河公司的行为后果应该由乾建公司承担,即使“三方合同”上没有乾建公司的公章该合同对乾建公司亦具有约束力。涉案北段工程全部由我公司独立施工完成,期间红河公司曾帮助介绍工程机械,但我们也支付了相应费用。鉴定单位在鉴定过程中组织各方对鉴定依据的材料充分发表了意见,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

乾建公司对津涛公司的上诉辩称,我公司主张的扣除485万元的依据就是工程量确认单,是建设方、我公司及监理方对现场苗木进行的清登结果,这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北京XXX咨询有限公司在没有工程量依据的情况下,只按照图纸鉴定得出的结论是不真实的,违背鉴定原则,其中确定的工程增项部分没有施工手续,没有变更洽商记录也没有征求我公司意见。我公司与红河公司之间不是委托代理关系,是内部管理是合作关系,“三方合同”中我公司公章系津涛公司伪造,该合同对我公司无约束力。涉案工程实际为我公司及津涛公司和红河公司三家共同完成。

乾建公司对红河公司的辩称,认可红河公司的上诉意见,同意其上诉请求。

红河公司对津涛公司的上诉辩称,北京XXX咨询有限公司在鉴定中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施工材料是明知的,但未就此进行充分质证。三方合同不真实,认定我公司为保证人没有依据。我公司也有施工资质,涉案工程为我们三家公司各自发挥优势合作完成,非津涛公司一家独立施工。

红河公司对乾建公司的上诉辩称,认可乾建公司的上诉意见,同意其上诉请求。

魏善庄镇政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们已经向总包方乾建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同意津涛公司要求我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对各上诉人其他上诉意见不清楚,不发表答辩意见。

津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乾建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 0424 891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1130日即北京捷迅通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报告15日后起算,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红河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魏善庄镇政府在欠付乾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418日,乾建公司(承包方)与魏善庄镇政府(发包方)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乾建公司承建魏善庄镇政府发包的磁大中轴路魏善庄段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承包范围为包括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工程总面积 231 29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065日,竣工日期为201011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日历天;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为30 862 259.6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321 327.75元。本合同价款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

乾建公司(甲方)和红河公司(乙方)就上述工程签订《授权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下列工程项目授权给乙方做为甲方在本工程的项目部进行经营管理。乙方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独立从事项目的组织、管理、施工等全部经营活动,以本合同约定方式和范围对甲方承担项目经营责任;本项目实行承包责任制,乙方自主负责项目施工的全过程管理,承担承包合同规定的全部经营责任;项目名称:磁大中轴路魏善庄段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总造价:30 862 259.6元。

2010322日,津涛公司(分包方,乙方)和红河公司(总包方,甲方)签订《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以总包方投标价加上工程增减量款为准(总包方与甲方结算价),甲乙双方按20%80%的比例分配,即:建设单位付工程款后,甲方直接拨付乙方80%;甲方留20%作为综合管理费用(包括税费、管理费、以及其他工程项目发生关系的各项费)。

津涛公司提交三方合同,证明津涛公司(分包方,乙方)、乾建公司(总包方,甲方)和红河公司(担保方,丙方)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乾建公司将磁大中轴路魏善庄段景观绿化工程北段分包给津涛公司。该合同内容为:分包工程范围为工程面积115 645平方米,即甲方与发包方施工合同总工程的一半,工程的工作内容一致;开工日期为201065日,竣工日期为2010111日;工程价款为15 431 129.8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60 663元;经监理和业主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作量经审计单位审核后的数额计算;丙方自愿作为甲方履约的保证单位。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红河公司予以认可,但乾建公司不予认可,并要求对《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其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本案审理中,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鉴定机构后,由北京X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1219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检材《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上乾建公司的公章印文与工商登记备案的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鉴定费39 300元,已由乾建公司向鉴定机构支付。

20106月,津涛公司进场进行景观绿化工程施工,2010930日工程竣工并交付验收。工程验收后,至20116月,津涛公司对工程的完善工程及附属工程进行了施工。

根据魏善庄镇政府委托,XXX公司于20111115日出具《磁大中轴路魏善庄段景观绿化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本工程共计送审结算金额70 704 519.56元,其中南段为39 448 707.24元,北段为31 255 812.32元;审定结算金额44 008 727.34元,其中南段审定金额23 702 954.15元,北段审定金额20 305 773.19元;审减金额26 695 792.22元。

2013331日,北京市大兴区审计局出具《关于磁大中轴路景观绿化工程结算的审核意见》,确定:魏善庄段审定金额为43 269 581元,其中设计费审定1 350 000元,招标代理费审定144 000元,监理费审定562 320元,工程费审定40 711 916元,配套水源井费审定501 345元。审计报告南北段审核汇总表中确定:南段为23 558 429元,北段17 153 487元,合计40 711 916元。北段工程即津涛公司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

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情况:乾建公司已直接支付津涛公司工程款575万元,红河公司已直接支付津涛公司工程款523万元,合计支付1098万元。

魏善庄镇政府已给付乾建公司工程款35 915 943元,但是根据其提供的审核汇总表确定涉案工程南段北段工程款共计 40 711 916元,仍欠付工程款4 795 973元。魏善庄镇政府提交其与乾建公司于201721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证明双方确认工程款最终结算为35 915 943元,其已不欠付工程款。乾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津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

关于津涛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造价,津涛公司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鉴定机构后,由北京XXX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1210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磁大中轴路魏善庄段景观绿化工程施工量及造价金额:1、鉴定金额为14 835 309元(不包含争议项鉴定金额);2、争议项金额为6 569 582元,合计金额为21 404 891元。乾建公司、红河公司在鉴定异议期内对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于201934日作出回复,维持原鉴定结论,未予更改。201937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询,并由鉴定人员回复后,鉴定机构再次明确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调整。鉴定费188 620元,已由津涛公司向鉴定机构支付。津涛公司主张按鉴定金额21 404 891元扣减乾建公司与红河公司已向其给付的工程款1098万元,还应给付剩余工程款 10 424 891元。

津涛公司对于鉴定报告的意见:对鉴定报告的金额无异议,我方在申请鉴定时,就工程项目名称是磁大中轴路魏善庄景观绿化工程(北段),但在法院给鉴定机构的委托书上没有标明(北段),相应的报告也没有标明(北段),但实质上鉴定项下的所有工程量即是我方申请鉴定的范围,也就是(北段)。鉴定报告附了工程洽商记录两册,一册是2010年施工内容,一册是2011年施工内容,但所附两册材料并不全面,这两份记录即是我方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6,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针对工程洽商记录,每一笔记录均附有相应项目施工前后的测量表及施工前后的照片,但鉴定报告未体现,这个内容充分证明就该部分内容已由我方施工完毕。

乾建公司对于鉴定报告的意见:我方对鉴定报告的结论意见较大,在报告中所说双方无争议部分,其实争议很大。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合同,总价是可调的,但鉴定人并没有把工程量确认单作为竣工审计的依据进行结算,而是作为固定总价合同加工程变更的方式进行结算的,违背了我方和魏善庄镇政府签订合同的本意。按照结算的常规方式,应按照实际的工程量×中标的单价,工程量确认单鉴定单位未采纳,而把合同作为固定总价合同,这是错误的。我方认为工程量确认单是三方即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的确认,是由津涛公司提供的,这个证据是有相应价值的,鉴定人未采纳该证据,在这份确认单中经过我方的核查,发现了大量的减项和减量,还是认为鉴定报告的依据不对,我方保留对鉴定机构进行投诉的权利。鉴定报告中第二部分洽商部分,津涛公司所提供的洽商没有依据,合同中有详细的价款调整的次序,到现在没有看到一个洽商变更的确认,确认也就是工程量确认单,没有这个确认单是不生效的,鉴定人却因此而鉴定,是不符合鉴定规程的。按照我方的测算,在双方无争议的鉴定造价中,我方要求扣减485万元,依据就是合同中有大量的减量和减项。

红河公司对于鉴定报告的意见:我方对于鉴定报告不予认可。鉴定公司在现场勘测时,当时魏善庄镇政府的施工代表明确和鉴定公司说此项工程没有增项,没有洽商,只有减项,但减项未记入工程记录中,所有的洽商记录都是为争取政府资金所作的,没有实际实施,现场也是如此。关于鉴定报告第一页说是鉴定金额1480余万元,鉴定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咨询时,有意或无意的说1480余万元是各方无争议的金额,但事实不是如此,无争议之说只是鉴定公司自称,这种说法没有得到我公司的认同,对于1480余万元中,我方不认可的金额为485余万元,即应从1480余万元中扣除,另外对争议的鉴定金额更是不予认可。

魏善庄镇政府对鉴定报告的意见:鉴定报告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20192月,红河公司以确认合同效力为案由将津涛公司、乾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合同”有效。乾建公司、红河公司于2019325日均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等待该案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针对乾建公司与魏善庄镇政府所签订的施工合同项下的绿化工程项目北段部分,津涛公司提交的其与乾建公司、红河公司所签订的《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上乾建公司的公章经鉴定系伪造,所以,该合同对乾建公司不具有合同约束力。但该合同上津涛公司与红河公司加盖的公章均为真实,且该合同系津涛公司与红河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该合同中关于红河公司自愿作为乾建公司履约保证单位的约定,对红河公司具有约束力。

津涛公司与乾建公司之间虽无真实有效的合同,但是综合本案中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涉案的磁大中轴路魏善庄段景观绿化工程北段确实由津涛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并于2010930日验收合格。乾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包方,在津涛公司施工期间并未提出异议,且直接向津涛公司支付工程款达575万元,其与津涛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绿化工程合同转包关系,在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其应给付实际施工方津涛公司相应工程价款。

对于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双方无真实有效的合同予以确定,根据相关规定,应在诉讼中通过司法评估确定工程价款。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由北京XXX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评估,该鉴定机构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客观依据予以采信。涉案工程鉴定结论为无争议项金额14 835 309元,争议项金额为6 569 582元,合计21 404 891元。虽然乾建公司、红河公司对于鉴定结论异议较大,对争议项鉴定金额全部不予认可,并要求在无争议项鉴定造价中再扣减485万元,但在本案审理中其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无法全部予以采信。但同时,津涛公司要求对争议项金额6 569 582元全部支持的主张,相关依据亦不足,法院亦无法全部予以采信。综上,法院只能根据鉴定结论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综合判断,酌情确定涉案工程造价金额为17 800 000元。因此,在扣减乾建公司、红河公司已给付津涛公司工程款10 980 000元后,剩余欠付工程款确定为6 820 000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津涛公司主张相关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对于起算时间,因双方无合同约定,且在津涛公司起诉前,双方对工程款欠付金额不能予以确定,故法院酌情考虑,以津涛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723日起算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红河公司自愿作为乾建公司的担保方,虽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但根据上述规定,其应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魏善庄镇政府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与乾建公司结算完毕,不再欠付任何工程款,而乾建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津涛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对于津涛公司要求魏善庄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乾建公司、红河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考虑,另案中关于合同效力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审理及判决,本案无须等待另案审理结果,故不同意乾建公司、红河公司的中止申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津涛景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 820 000元及利息(以6 820 000元为基数,从20157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北京红河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河北津涛景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红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1128日载明为水务站中轴路打井款480 700元的记账凭证一份、同日记载用途为打井款480 700元的支票存根一份、同日记载付水务站陈宗永中轴路打井水泵款480 700元的支出凭证一份、2011130日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水务站开具的工程款480 700元的发票一张,欲证明涉案工程为其与津涛公司、乾建公司三方合作完成,打井款应从绿化费中扣除。津涛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红河公司为市政工程公司,现其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挖掘水井等工程本身就不包含在涉案施工范围中。乾建公司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魏善庄镇政府表示不清楚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另查明,《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3.6条约定最终结算价以审计审核为准。

本院审理过程中,红河公司表示涉案工程为其从魏善庄镇政府取得,借用乾建公司的资质,并由其联系津涛公司进行施工;乾建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津涛公司亦认可其取得涉案工程系与红河公司先行接洽而来。

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四:其一为津涛公司、乾建公司与红河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二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其三为应付工程款金额;其四为工程款的给付主体。

关于津涛公司、乾建公司与红河公司之间的关系。红河公司表示涉案工程为其从魏善庄镇政府取得,借用乾建公司的资质,并联系津涛公司进行施工,乾建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津涛公司亦认可其取得涉案工程系与红河公司先行接洽而来。依据各方上述陈述,另结合在案书证可以认定红河公司参与了合同履行的全过程,并在其中起主导作用,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取得工程后交由津涛公司完成施工。综上,乾建公司与红河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红河公司与津涛公司之间是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工程款结算依据,红河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津涛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在确定结算依据的时候应参照《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合同”予以确定。《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以审计审核为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确定工程总造价的原则为工程总造价以总包方投标价加上工程增减量款为准,并在其后以括号的形式注明为“总包方与甲方结算价”,据此本院认为上述约定标准一致,可以以此为参考确定工程款结算的标准,故工程款应以红河公司与魏善庄镇政府的结算价即审计审核价格为标准进行结算。“三方协议”中乾建公司的公章与其工商登记备案之印章不一,且协议中记载的三方当事人的关系地位与本院前述查明的关系亦不符,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首先,工程款总额按照红河公司与魏善庄镇政府的结算价即审计审核价格为标准来计算,从实际履行看,魏善庄镇政府与乾建公司、红河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并付款时,依据的是2013331日,北京市大兴区审计局出具的结算审核意见,该审核意见确定的北段17 153 487元系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另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按20%80%的比例分配”的原则,红河公司应取得上述款项中的20%3 430 697.4元,津涛公司应取得上诉款项中的80%13 722 789.6元。经确认红河公司及乾建公司共计已向津涛公司支付10 980 000元,故应付工程款数额为2 742 789.6元。另,一审法院确定之利息起算日期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关于工程款的给付主体。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工程款应由乾建公司与红河公司共同给付,津涛公司要求魏善庄镇政府给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双方合同”效力尚在诉讼过程中,红河公司因此提出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认为该合同的效力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之间没有关联性,本案不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对其中止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津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乾建公司与红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7907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红河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共同给付河北津涛景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 742 789.6元及利息(以2 742 789.6元为基数,从20157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河北津涛景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 350元,由河北津涛景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 157.5元(已交纳),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北京红河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 1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章真伪鉴定费39 300元(已由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鉴定机构支付),由河北津涛景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造价鉴定费188 620元(已由河北津涛景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鉴定机构支付),由河北津涛景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 310元(已交纳),由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北京红河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94 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河北津涛景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 720元,由河北津涛景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 413元(已交纳35 640元,另20 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有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红河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8 307元(已交纳52 730元,另45 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杰
审  判  员   王 佳
审  判  员   陈雨菡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辛明厚
书  记  员   黑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