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津涛景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王大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6民终2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津涛景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街295号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永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北津涛景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涛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水区人民法院(2015)***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川、被上诉人河北津涛景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9月23日9时25分,***驾驶冀A×××××号轿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42KM+730M处时,与正在进行养护作业的***驾驶的冀F×××××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冀A×××××号车又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冀F×××××号重型货车为***所有,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3天,支出医疗费32133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0元,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为4650元。2016年8月5日,***的伤情经鉴定属五级伤残。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认定如下:1、***主张***系津涛景观公司的雇佣员工,事故发生时***受津涛景观公司的指派从事公路养护作业,提供2015年9月24日交警对***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称这次上高速是为了中间隔离带补种树苗,***负责将树运输到施工的地方,然后车上的另一个人负责将树扔到隔离带里面,是一个叫“老墩”的人雇佣的***的车,从顺平县“老墩”他们家拉到高速上说好350元,出事后“老墩”给了***350元;当时车上有四个人,***是司机,老墩在副驾驶看什么位置停车卸树苗,车上还有两个人,其中一个叫杨欢,他们两个都是津涛景观公司的,也是他们找的人最后找到***,雇的***的车送树苗;当天施工时有一个警车过来告知不要施工了,杨欢和津涛景观公司的联系了一下,告诉***说偷着栽,后来发生了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司就来人了,一个经理说公司给解决)。***质证称,没有异议,是“老墩”雇的我拉树苗,但送到高速后,就由津涛景观公司接收树苗,所以我和津涛景观公司是雇佣关系;“老墩”的大名我不知道叫什么,他说350元将树苗拉到高速上卸完,直到上了高速我才知道是哪儿死一棵卸一棵,当时老墩和我说到了高速上有人接收,送到高速后一个项目经理杨欢接收的,因为隔着好几层关系,是哪个公司的经理我也不清楚,但最终树苗是给津涛景观公司的,是该公司承包的工程,所以我认为津涛景观公司脱不了关系。津涛景观公司质证称,1、通过交警对***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是受“老墩”的雇佣,相关费用也是由“老墩”支付,“老墩”并不是津涛景观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和“老墩”是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合同双方承担责任;2、杨欢不是津涛景观公司员工,而是河北九达建工集团的员工;3、对于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后公司来人说公司给解决,是为了安抚情绪所说,并不能以此作为津涛景观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4、运输和养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单纯养护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人保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津涛景观公司为反驳原告及***的主张,提供津涛景观公司与***的苗木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津涛景观公司与***签订的苗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供货方将树苗运到指定地点,相关责任由供货方负责承担。***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由供货方组织车辆将树苗送到指定地点,运输中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而本案中指定地点是高速公路,不是一般的交货场所,是一边施工,一边卸货,津涛景观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的培训。***质证称,对合同无异议,但当时“老墩”说树苗运到高速后,施工方就接收了,杨欢让我怎么卸就怎么卸,我不知道杨欢是哪个公司的员工,杨欢安排的人从车上往下卸树苗。人保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提供的询问笔录及津涛公司提供的苗木买卖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法庭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津涛景观公司的雇佣员工,对***及***主张的***系津涛景观公司的雇佣员工,本院不予确认。
2、***主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不应承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追尾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津涛景观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人保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法定期间对事故认定申请复核,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主张误工费37440元(144元×260天),称其为石家庄常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监,按城镇在岗职工平均每天144元主张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260天的误工费,提供工资表1份、误工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系我公司市场营销部总监,薪酬结构为基本工资+绩效资金+各项补贴,年薪总额视效益绩效情况确定,因2015年9月23日在京昆高速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报酬被扣,影响了其年收入)。人保公司质证称,误工证明中只写明工资被扣,没有写明扣多少,对其主张的每天144元不认可。***质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津涛景观公司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未提供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其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无法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本院不予确认。参照***的户口性质,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1.65元认定其误工费。***主张误工天数260天,被告没有异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误工费为18629元。4、***主张护理费16836元(92元×183天),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由其妻子**进行护理,提供结婚证1份。人保公司质证称,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质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津涛景观公司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元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未提供出院后需人护理的医嘱,对其主张的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住院93天的护理费,数额为8556元。5、***主张残疾赔偿金313824元(26152元×20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1份、户口本1份。人保公司质证称,对伤残等级无异议,根据户口本显示***住所地玉村属于郊区,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本次事故中原告是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津涛景观公司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的户口本显示其所在的户为非农业家庭户,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为313824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69587元(15800元×28/3次+15800元×28年×5%),2016年安装普通适用型上臂假肢花费158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3年,*大毅47岁,按照人均寿命75岁计算,共需更换9.33次假肢,共计147467元,每年维护费用为假肢总额的5%,28年的维护费为22120元,提供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假肢制作师资格证书各1份、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建议1份(主要内容为:根据患者具体情况,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上臂假肢,假肢价格为158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假肢使用约3年,每年维护费用为假肢总额的5%)、票据1张。人保公司质证称,因伤残系交通事故导致,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方法应适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最长不超过20年;5%的维护费过高。***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津涛景观公司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型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及“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院认定***配制普通适用型上臂假肢价格为15800元、假肢寿命为3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总额的5%(790元)。根据***的身份信息,参照其主张的人均寿命75岁,***需更换9次假肢,费用为142200元;假肢维修年限为28年,所需费用为22120元。本院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64320元。7、***主张交通费5000元,提供票据18张。人保公司质证称,交通费票据均为加油票据,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请依法酌定。***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津涛景观公司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审认为,***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认为,***驾驶车辆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事故给***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以***承担70%,***承担30%责任为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津涛景观公司的雇佣司机,对其要求津涛景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确认的损失数额和赔偿比例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2133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4650元、误工费18629元、护理费8556元、残疾赔偿金3138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4661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的剩余损失726611.35元,由被告***赔偿30%,计217983.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津涛景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6元,减半收取计3368元,由***负担227元,由***负担3141元。
判后,***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景观公司不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车辆手续齐全,在高速上临时停车,是按景观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是为配合其卸树。上诉人的车辆在卸树时始终开启着双闪灯,不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遗漏被告,一审中津涛公司称现场施工人员杨欢为河北九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应向津涛公司示明是否追加九达公司,以及不追加的后果,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责任主体。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争议数额较大,究竟谁是事故的责任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津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方不认可一审判决,本案中最大受益人是津涛公司,无论是被上诉人还是中间相关人员,均是为津涛公司服务;2,上诉人无论中间有多少环节,但还是受津涛公司指示,原审中津涛公司提供购买树苗的运输合同,合同中津涛公司明确约定,交货地点由甲方指示交货地点;3,在本次事故中,津涛公司指示交货地点为高速公路,这是特殊地点,区别于一般交货地点,在特殊地点,津涛公司应当履行相关提示及注意义务,而津涛公司并没有履行,在案件中津涛公司存在过错,津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六组新证据,证据1是现场照片两张,证明事发时上诉人开启了双闪,无责任;证据2是询问笔录的复印件一份;证据3是杨欢的录音笔录两份;证据4是***录音笔录一份;证据5是U盘录音一个;证据6是河北津涛公司公示信息,均证明事故发生地属于津涛公司的施工现场,津涛公司没有在施工区域进行安全控制,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经被上诉人津涛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杨欢及***的录音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是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以上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均属于一审应当提交而没有提交的,我方不认可。经被上诉人***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杨欢及***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二人是津涛公司的员工,不能出庭作证碍于公司原因,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另庭后,让上诉人通知录音证据中所涉及的杨欢、***到庭核实证据,均未到庭,亦不能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复议,一审认定***承担70%责任,***承担30%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与津涛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主张录音证据中所涉及的杨欢、***能到庭核实证据,但均未到庭,亦不能出庭作证,故二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一审直接判决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待有新证据后,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另案诉讼。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遗漏主体及适用简易程序问题因在一审未提出异议,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