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2民辖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津涛景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北大街3088号电谷科技中心4号楼425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红河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工业区龙海路9号。
法定代表人:洪家珩,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孝义营存乾建苗圃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岩刚,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津涛景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红河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伟业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建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68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津涛公司上诉称:本案中红河伟业公司提起的是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双方的争议点是合同是否有效。在合同效力确认之前,不涉及合同履行的问题,合同履行地亦无从谈起。故以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的管辖是不当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红河伟业公司对于津涛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乾建公司对于津涛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红河伟业公司以津涛公司为被告提起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诉讼,请求确认红河伟业公司与津涛公司签署的《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等,故本案应按照法律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鉴于涉案合同《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位于大兴区魏善庄镇,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津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裁判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津涛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英
审 判 员 吴 静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雅迪
书 记 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