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7民初6325号
原告:尹某某,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遂昌县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某,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湖北省蕲春县XXX。
被告:张某,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湖北省武穴市XXX。
被告:浙江XX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XXX。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童某某、张某、浙江XX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童某某、张某,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童某某、张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6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286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A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份,原告在被告童某某、张某承接的国网浙江温州苍南县供电公司生产综合用房建设项目工地(位于苍南人民医院旁边)从事打桩,该工程由被告A公司中标,之后将打桩工程分包给被告童某某和张某。2023年10月28日,原告在上述工地打桩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退场结算单,注明工程款总额及质保金金额,并由被告张某签字确认。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28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童某某和张某承接的工地从事打桩作业,但其却以质保金的名义无故扣押原告工程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A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童某某辩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A公司因工人施工扣减了部分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其系工地上的工作人员,负责工人工资计算,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A公司对于童某某的分包行为不知情。A公司于2023年8月起累计支付打桩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140余万元,已远超实际与童某某之间的结算金额,现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系其与童某某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童某某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A公司将其承包的国网浙江温州苍南县供电公司生产综合用房及地下停车场项目打桩项目分包给了童某某。后童某某将分包给尹某某施工。2023年10月28日,尹某某与工作人员张某就工程款结算,合计58342元。童某某现尚欠12868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退场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童某某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该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童某某应当按双方的结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童某某主张工程款应当扣减A公司扣减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某仅系工程工作人员,A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尹某某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A公司、张某主张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尹某某支付工程款128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868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