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6569号
原告:长沙新沿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钢材大市场3-02#105房。
法定代表人:袁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晶,湖南任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羽,湖南任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恒世古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北开发区金湖大道51号蔚蓝港湾5-1-2902室。
法定代表人:卫志彪。
被告:***,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长沙新沿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新沿海公司)与被告湖北恒世古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恒世古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新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恒世古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新沿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恒世古建公司、***共同向长沙新沿海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141515.55元;2、判令湖北恒世古建公司、***共同向长沙新沿海公司支付至2021年5月29日止的利息148689.28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3、判令湖北恒世古建公司、***共同向长沙新沿海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4、判令湖北恒世古建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湖北恒世古建公司与长沙新沿海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长沙新沿海公司向湖北恒世古建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长沙新沿海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供货义务,但湖北恒世古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至起诉日,湖北恒世古建公司还欠长沙新沿海公司上述款项不予支付,***作为合同授权人在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也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因此,为维护长沙新沿海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支持。
被告湖北恒世古建公司、***均未答辩,亦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5日,长沙新沿海公司(即乙方)与湖北恒世古建公司(即甲方)订立《购销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湖北恒世古建公司向长沙新沿海公司购买钢材,第二条约定,钢材单价的确定:以提货当日湖南长沙地区天贸网价为基础上减40元/吨作为双方交易价格,遇休息日或者网上没有价格公布的日期则以以前一次最靠近交易日的价格为基础。第五条约定,计划、交(提)货地点、方式:甲方应提前三天把所需钢材计划单送给乙方,乙方送货至甲方工地,按乙方出货过磅单计算重量(甲方可派人来看磅)。甲方指定专人***(电话:159××××7150,身份证号:420281198206××××)在注明数量、单价的送货单上签字,此送货单作为双方结账的依据。第七条约定,1、全部采用现金结账的方式;2、甲方总工程为三个月,每月结算一次。从第一次送货起计算,三十日满后,甲方必须三天内付清款项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拒送下批货物,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3、如果甲方没有按约及时付款,则凡是没有及时付款的货以第一次送货的时间为准,甲方应当按月息二分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标的物均为不含税价。第十条约定,对于所合作事项如有争议的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协商解决,如无法调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任何一方均有权选择在乙方所在地管辖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双方约定,如果一方违约,则应承担另一方的全部律师费用。乙方所在地为长沙市天心区。第十二条约定,现需方原提货人***委托柯添雄为提货人。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湖北恒世古建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盖章、***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
长沙新沿海公司向湖北恒世古建公司供应钢材的情况如下:2018年8月29日,供应钢材119878.95元。2018年9月3日,供应钢材58652.20元。2018年9月7日,供应钢材37113.30元。2018年9月25日,供应钢材59667.60元。2018年10月8日,供应钢材64842.80元。2018年11月22日,供应钢材61360.70元。以上合计401515.55元。
2018年11月22日,湖北恒世古建公司、***在对账单上确认,截至2018年10月8日,长沙新沿海公司送货本金为340154.85元,湖北恒世古建公司已付款金额为80000元、应付本金为260154.85元、应付利息为3000元。
2019年9月10日,***在对账单上确认,截至2019年8月29日,湖北恒世古建公司应付长沙新沿海公司钢材款本金为241515.55元。
湖北恒世古建公司向长沙新沿海公司付款的情况如下:2018年9月19日,支付40000元。2018年10月26日,支付4000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80000元。2019年10月30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2月10日,支付50000元。以上合计260000元。
2021年7月2日,长沙新沿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湘0103财保3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湖北恒世古建公司名下存款20000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长沙新沿海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长沙新沿海公司与湖北恒世古建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湖北恒世古建公司未按约给付长沙新沿海公司钢材款,故应向长沙新沿海公司承担以下违约责任:支付钢材款本金141515.55元(401515.55元-260000元)及利息。
关于利息。《购销合同》约定的月息二分五的标准过高,本院仅支持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利息。以此标准,经核算,截至2021年9月14日,湖北恒世古建公司尚欠长沙新沿海公司利息116811.68元。自2021年9月15日起,以钢材款本金141515.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湖北恒世古建公司支付长沙新沿海公司利息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长沙新沿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该律师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担保费。《购销合同》中未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另一方的保全担保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民事责任。虽然***在《购销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但从《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指定专人***(电话:159××××7150,身份证号:420281198206××××)在注明数量、单价的送货单上签字,此送货单作为双方结账的依据。”可以得出,***是除甲方、乙方之外的第三人,***不是甲方,故本院对长沙新沿海公司要求***与湖北恒世古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恒世古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沙新沿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4115.55元;
二、被告湖北恒世古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沙新沿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9月14日止的利息116811.68元。141515.55元钢材款本金,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钢材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被告湖北恒世古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行支付原告长沙新沿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长沙新沿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5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4572元,由原告长沙新沿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72元,由被告湖北恒世古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庆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田 领
书 记 员 曾 静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