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3民初3311号
原告河南**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文兴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赵杰。
委托代理人徐阳,男,汉族,1987年10月2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朗运威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8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
原告河南**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机电公司)与被告河南朗运威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朗运电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应的法律文书,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朗运电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05万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商定,被告从原告处借用电梯款15.05万元,当时承诺暂用5天后于2020年12月21日转还于原告公司账户。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电梯款,当原告在此找被告索要电梯款时,被告无理由拒付。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朗运电梯公司、***辩称,微信收到的20500元,系工程方第一批付款的剩余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这笔钱是原告应该给我的,我转给原告的5万元是按照合同原告应该垫付的钢构款,当时他们没钱垫付,为了工程进度我帮原告垫付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诺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借款13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2、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一份、冯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500元借款的债权人为原告。
被告河南朗运电梯公司、***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与冯飞的聊天截图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河南朗运电梯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2020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河南**机电公司协商借款13万元,并以河南朗运电梯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河南**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叶县疾控中心电梯设备款壹拾叁万(130000)元整我司临时暂用五天于2020年12月21日转还于贵公司账户若迟于12月21日我司愿承担一切责任特此承诺。请转工行***6222081702005358269河南朗运威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2020年12月16日”。
2020年12月15日,原告公司员工冯飞通过微信与被告***协商转款20500元事宜,称“刘总,昨天回了190500元,电梯款是131600元,钢结构是38400元,还剩20500元给你转过去”,同日冯飞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转款20500元。
另查明,2021年3月23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银行卡尾号为1792)转款5万元,注明为钢构款,原告对该笔还款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自认主张的款项全部为借款,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河南朗运电梯公司向原告河南**机电公司借款13万元,被告***已通过转账方式还款5万元,至今仍有8万元未偿还,有被告河南朗运电梯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原、被告提交的转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被告河南朗运电梯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另外20500元,结合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原告出具给被告方的借款,且该笔款项交易在先,本案所涉的另一笔借款交易在后,在被告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借款金额时双方均未提及该笔款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朗运威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0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被告河南朗运威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900元,由原告承担755元。应由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静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哲
书 记 员 武超凡